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政宏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潘政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5 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的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前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卻於判決後又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違背規定而有失公允,又被告目前自願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工作及生活狀況規律,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尚在偵查、審判中之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其所謂「3 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下午5 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的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的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0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再者,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而為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 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前確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但上述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是因程序事項欠缺所為的程序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故不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得於判決確定之後,另依法為其他處理。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予以裁定准許,乃屬合於法律規定的處理方式,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本案曾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由,認為本案另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所違誤,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是否已經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與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係(況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就診資料,被告是於提起抗告後之110 年6 月16日,方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非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即接受該治療);又本件檢察官是於訊問被告之後,方裁量聲請觀察、勒戒,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也未發現檢察官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形,自難認檢察官所為的裁量決定有所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