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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仁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7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 年3 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7 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40分、動態因子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1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為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云云,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以其領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卡未呈報,導致臨床評估29分、前科紀錄等26分、社會因素等7 分如此評估而做成戒治之依據云云,認其得拒絕入所戒治云云。惟此為被告個人身體健康之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若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故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另其主張以前科分數作為評分依據有失公允、豈非一罪二罰、心理醫師評估僅一、二分鐘、評估標準有待商榷、已真心悔悟、有家人支持關心、已遠離毒品,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然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並由專業醫師加以判斷,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按上說明,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被告徒憑己意,主張不應以前科素行等等作為評分標準,並無所據。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