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之109 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30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0 年3 月29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154 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裁定後,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及審酌上情,容有再酌認被告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 年1 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 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最後評估總分為110 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3 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5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有法務部
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被告總分為50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依被告上開最新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