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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東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㈡被告李東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08 年1月3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12日止),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配合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9年間,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經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㈢至被告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但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撤銷時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被告並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是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認定,要無影響。經核原裁定所為認定具與卷內證據資相符,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以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交替運用,使之相輔補充,俾便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本件檢察官並未考量多元之命附條件緩起訴措施,難謂妥適云云。惟是准予替代療法,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法院所能代庖,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時已敘明被告自89年起迄於108 年間,即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復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而為上開聲請,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抗告執以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