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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志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觀光區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警於108 年5 月31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決,但由於被告已因本案被羈押32日,如再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於被羈押期間之品行、操行等分數應如何給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屬協助(治療)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中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同時兼具有觀察、鑑定性質,一經戒治所專業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需接受較長期(至少6 個月)、專業之強制戒治處分(保安處分),以去除其身癮、心癮,藉以防堵其再犯。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性質截然不同,顯非當然可以同時進行或互為折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觀光

區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5 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於108 年8 月23日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起訴後,案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傳拘未到,該院遂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387 號通緝在案,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緝獲後旋經屏東地院於同日予以羈押,嗣於109 年8 月14日因另案執行而撤銷羈押,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經屏東地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規定改為「3 年後」再犯,屏東地檢檢察官乃就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屏東地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屏東地檢檢察官方於11

0 年6 月16日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屏東地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檢察官另案執行指揮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聲請書、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張其曾因本件犯行而遭羈押乙情,確屬實在。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顯與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刑期有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自與被告前揭被羈押期間之品操分數如何評分及刑期折抵等情無關,是被告仍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