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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哲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哲明於109 年5 月19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 年6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無從參與自費戒癮治療計畫一節,有辦理毒品案件進行(請示)單在卷可查,故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距最近1 次(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我現在已執行一段時間了,希望不要觀察勒戒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