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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錢立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錢立君於:㈠民國110 年1 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巷○○○○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旋於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後迄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

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於偵查中供承曾有多次販賣毒品,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範意旨,堪認本件有不適合採行令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相類情狀,因認檢察官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說明與認定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實無需入勒戒處所勒戒,浪費社會資源,且現疫情嚴重,為避免群聚風險及傳染,且被告現有承包工作,如入觀察、勒戒處所,會影響生計等語。惟查:㈠是否給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代行。果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及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有違法等情,無從代檢察官行使職權。本件被告確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難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無不當,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㈡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固提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其自110 年3 月19日起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證明書,然既非出於檢察官之徵詢,而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自行前往接受治療;至所謂疫情,當由執行機關審酌因應,承包工作云者,亦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