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宗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宗應(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㈢、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卷證資料,被告另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採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有據,一併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宗應(下稱被告)目前已自行戒癮治療,並上心理諮商療程,希望藉此戒癮及有穩定工作而遠離毒品,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給予一次改過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0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另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263號偵查起訴,現於原審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無法排除被告將來遭判決有罪而需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堪認本件實有不適合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六、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