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俊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安(下稱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有心理醫師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惟評估會談之過程僅3至5分鐘,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除毒癮,再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即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對抗告人實有不公,懇請鈞院重新審核、評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本院判斷: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0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依法務部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5)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酒」,(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5)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6)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臨時工」,(2)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3)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80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1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9 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2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稱:本件戒治所安排之心理醫師對被告進行評估之
時間僅3至5分鐘,評估作業對抗告人有失公允,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不應作為評估依據云云。然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之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依據專業知識制定,並由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得以主觀擅斷,為依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且前開各項分數之總得分在60分以上,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意旨以前詞抗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戒字第103 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之109 年10月13日5 時10分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 年8 月1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0 年10月14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40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2 分,合計80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80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