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美虹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裁定( 110 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美虹目前已有在戒癮治療,也準備在戒癮治療結束後,自費到醫院每星期驗尿證明被告有決心戒除,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會盡力為孩子遠離毒品,期盼孩子能早日歸來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詳附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美虹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 巷○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
3 月1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㈣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予以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依卷證資料,被告另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採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有據,一併敘明。
㈤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以:「目前已有在戒癮治療,也準備在戒癮治療結束後,自費到醫院每星期驗尿證明被告有決心戒除,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會盡力為孩子遠離毒品,期盼孩子能早日歸來」等情,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有裁定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再者毒品因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後即不易戒絕,故行為人是否已對毒品無依賴性,絕非行為人於一段期間未施用後,即可憑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而為判定,又上述觀察、勒戒乃是依法所為,並非毫無限制的而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被告以上開私人理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尚非法所允許。
㈥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