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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永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或「3 年後再犯」(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品者,得以繼續其至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㈡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㈢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於被告黃永鴻(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至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亦未曾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而自原裁定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之聲請書中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行使為說明,亦未於聲請書中敘明其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顯見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符合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再者,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云云,其違背正當程序所為之裁定亦有未洽,自應予以裁定而另為適法裁定。另請鈞院考量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迄今已不再碰觸毒品,且必須肩負家計重任,而目前又因車禍致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仍須定期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實不適宜執行勒戒等情,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給予被告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而另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內,及於110 年3 月4 日10時許,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2月29日2 時36分及110 年3 月4 日19時10分許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共2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12月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雄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5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自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情形,而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適用,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律並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被告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且檢察官亦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原審法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該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