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子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子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第二級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法律規定可採行多元矯治處遇,檢察官應依比例原則妥適裁量之,本案檢察官未對抗告人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前述寬厚立法目的完全不符,亦使抗告人承受過苛之人身自由侵害,明顯抵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㈡本案進行心理評估時,心理醫生僅憑抗告人20歲之前科紀錄有誤,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只有3 分鐘,過程草率,實難甘服。㈢又抗告人因懷孕5 個月已滿,需在家中待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能在家中待產(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0000000000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等旨,經核屬實。另查本案係因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准許,且抗告人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中,是抗告人認應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實益;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刑法第47條累犯是否違憲問題,與本案案例類型無關,抗告人此部分均有誤會。

㈡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原係記載67分,亦經檢視後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更正為「21-30 歲(5 分)」,而扣除5 分(67-5=62),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毒偵卷第11

9 至121 頁,其上鉛筆更正部分並非本院所記載),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20歲之前犯罪前科部分有誤,固屬有據,但仍未影響本案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又評估標準表總計為100 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占10分,於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僅占10%,尚無抗告人所指僅以其刑事前科作為唯一依據之情形。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有懷孕5 月以上之情狀(見毒偵卷第103 頁

),不適宜執行強制戒治,此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情形者,應拒絕入所之執行問題,且抗告人已於110 年11月12日因拒絕收監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與原審認定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合法妥當無關。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