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復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復謙(下稱被告)前已接受2 次勒戒,2 次戒治,可見其成效不彰,原審裁定被告再行觀察勒戒,當無法見其成果,請求本案改判徒刑,而不諭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 ○○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 年8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9A245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 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於109 年7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92年12月11日已逾3 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要件相符,不因其間被告曾數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異。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9 年7 月20日迄今,均因另案羈押中,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僅空言陳稱其先前觀察勒戒之成效不佳,希望本件能判處徒刑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