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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文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文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遭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戒治處所之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因另案在服刑,難道服刑中監所有提供毒品施用嗎?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依何標準認定,其評估作業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尚有徒刑16年11月餘需接續執行,更無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故請准予撤銷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09 年3 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20分,總分合計77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7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及依據,亦非單憑醫師與抗告人之談話,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至第14條之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依序行之。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期能透過上開積極處遇之方式,使抗告人戒除毒癮,回歸社會。與單純執行徒刑,消極使抗告人不碰觸毒品不同,並非執行徒刑不碰觸毒品,即認抗告人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可知之。綜上,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