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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章家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裁定( 110 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章家熏(下稱抗告人)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且自抗告人最後一次吸食大麻之日(即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往前回溯120小時)至今已逾7月,期間抗告人未曾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抗告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晴天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23日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而未審酌抗告人現已無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且檢察官聲請前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抗告人為何不適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理由,已有裁量濫用之虞。原裁定未審酌前開等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抗告人已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資料附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檢察官未斟酌抗告人現已無反覆施用毒品之事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說明抗告人不適用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屬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被告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檢察官之聲請書業已敘明抗告人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考量等情,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且檢察官既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抗告人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抗告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係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然檢察官既已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檢察官就本案之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亦已說明如前。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並綜合卷附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