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義新(原名劉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劉義新已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涉犯他案,尚未判決確定,縱抗告人為有罪答辯,形式上仍與有罪確定規定未相符。抗告人倘近日入所觀察勒戒,將導致公司施工困難,造成太陽能相關產業遭受鉅額損害,且抗告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兒子須扶養,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該等幼兒生活亦將生活困難。本案聲請檢察官於偵查中確實均未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故本案檢察官對抗告人犯行之毒癮治療方式,並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實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
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其中關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檢察官依職權欲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時,因施用毒品者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有必要事先說明並經由施用毒品者之同意,使其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如檢察官依職權認為施用毒品者不符合規定,而不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時,則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1日、88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抗告人於11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3 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5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 次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3 年後之11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五、抗告人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1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632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部分判處罪刑,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0 年上訴字第802 號)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但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上開規定,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向抗告人說明並取得同意,即依職權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事。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