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然被告有悔改之心,且需照料家人,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為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7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 ○○○○ 號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查本案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狀,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主張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