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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振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振瑞(下稱抗告人)於高雄市○鎮區○○路騎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以酒駕被警逮捕,經警多次查身未果,忽然來了第二名員警,表示在抗告人之皮包查獲安非他命1 包,抗告人心知該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惟員警見抗告人否認,即出言恐嚇「持有比吸食嚴重」,且當時前鎮分局刑警已在旁等候要求採尿,抗告人乃違心陳稱自己有吸食,但採尿過程存有瑕疵,因尿液罐未貼封條、亦未要求抗告人按指紋、指印。又抗告人長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喝美沙冬治療,請法院給抗告人繼續治療之改過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如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即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如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治療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檢察官未選擇緩起訴處分處遇時,固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然如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此可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依同一法理,亦應以經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即應由檢察官視行為人個別情況,裁量以「觀察、勒戒」程序,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0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17日止,惟抗告人未於緩起訴期限內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且於期間內再犯施用與持有毒品(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6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起訴書、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偵卷及本院卷)。抗告人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本次於109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9年2 月12日,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因此,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

㈢、再者,依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抗告人自81年間起即有竊盜、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國家安全法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且於90、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106 年5 月及107 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採尿送驗暨法院判刑確定(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可知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之前,已有多次因犯案為警查獲而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及應訴經驗,且對於施用毒品者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方之調查及採尿送驗等流程知悉甚詳,而抗告人本次於109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經員警告知三項權利後,已於警詢明確供承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坦認員警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欲供其施用等語;且對於員警之採尿過程亦表示「沒有意見」,並肯認警方提供之空尿瓶確係在其面前封緘無訛(見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在前鎮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嗣抗告人經警方移送至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告知三項權利,再次供承其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述之事實(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欲供其施用等),並表示其在警局有接受採尿,對員警之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且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尚有何意見陳述?抗告人僅表示:「請求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均未見抗告人向檢察官反應有遭員警恐嚇、或採尿過程存有瑕疵等情,足徵抗告人係之後見檢察官未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裁准後,始於提起抗告改稱其有遭員警不正訊問或採尿過程瑕疵云云,經核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檢察官綜合上述具體情節,審酌抗告人於107 年、108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定)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隔絕抗告人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則抗告人請求能讓其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