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銘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銘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9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可證,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13日,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且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前所為,其行為時尚未開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自無所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復斟酌聲請人考量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係於前案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前再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意願,故認有改採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等情,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懇請考量抗告人之母親已高齡85歲、罹患中度失智症,此有抗告人母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及抗告人願接受在外就醫勒戒,以替代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但尚未生效)。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109年9月13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巷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至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抗告人因於109 年3月10日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111 年9 月14日止(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前之109 年9 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三)抗告人雖曾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惟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尚未開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自無「抗告人為本件犯行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又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12月18日)已逾3 年,雖抗告人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檢察官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事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為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母親需人照料,願在外就醫勒戒云云,要無可採,且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