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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裕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即被告洪裕能(下稱抗告人)應強制戒治有欠公允,更有資格標準不一情形,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妻兒待養,為使抗告人善盡人夫人父之責,且使抗告人受有妥善醫療照顧,懇請撤銷強制戒治,讓抗告人能回家陪伴年邁父母等旨(見本院卷第9 頁)。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至100 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前開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顯然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毒偵卷第99至100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泛指檢察官審查資料標準不一,顯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另以家庭照顧因素作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然查:上開原因僅為檢察官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尚無從推翻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