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依黃孟雯即被害人黃盡忠(下稱被害人)之大女兒,陳述可知,黃孟雯於事發半年前曾與被害人說過話,被害人當時有忘記是否曾吃飯或說過甚麼話的情形,所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並不確實,聲請傳訊證人黃孟雯;又聲請人的鄰居翁騏榛與聲請人有恩怨,事發當時應該是有看錯的情形,被害人是自己摔倒,與聲請人無關,聲請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聲請人之病歷,證明聲請人與翁騏榛有過糾紛;另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並未帶酒瓶去醫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證人翁騏榛證述不實部分: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本院上述裁定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聲請人另主張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並未帶酒瓶去醫院部分:然聲請人業已用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予駁回,有本院上述裁定在卷,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㈢、聲請人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確實不可採部分:然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黃盡忠於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即聲請人毆打等節,業經證人李明青、李祥豪結證在卷;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怡吟證稱: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間的有個護理紀錄,
EMT 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明青、李祥豪救護員把黃盡忠從他家送到醫院,之後轉述發生的事情等語,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可考。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黃盡忠之相關醫療紀錄部分,聲請人早已就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本院上述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㈣、故聲請人上述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聲請人辯稱:其父即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等語,如何不可採信等,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另主張:由黃孟雯之陳述可知,於事發半年前曾與被害人說過話,被害人當時有忘記是否曾吃飯或說過甚麼話的情形,聲請傳訊證人黃孟雯。然參酌前述被害人於受傷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尚可言語表述自己受傷原因,係遭兒子(即聲請人)毆傷,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救護人員李明青、李祥豪、證人即急診醫師盧怡吟證述明確如前;而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黃孟雯既是半年前與被害人說過話,顯見於案發前並非長期與被害人相處,且亦非於案發後有接觸被害人之人,難認對被害人之狀態有全盤瞭解,況且縱使依照聲請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半年前曾有忘記事情之情況,亦難推斷被害人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而與本案事實亦無直接關連,況且被害人既是意識清醒,以言語表述自己受傷原因,核與證人翁騏榛所述聲請人毆打死者之情節相符,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無法認被害人有頭腦不清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孟雯,乃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參考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