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張仁和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110 年度毒抗字第298 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仁和在高雄戒治所心理評估醫師草率評估下,判定聲請人有服精神科藥物,主觀切入聲請人有過度依賴藥物傾向,明顯對聲請人不公。就因聲請人有睡眠障礙、精神障礙病史,就在臨床評估分數上大作文章,實有欠公允。聲請人因在社會上無法跟正常人的生活作息一樣,業經精神科(思覺失調症)醫師診斷配藥服用,方使聲請人在社會上具有與正常人之生活品質。高雄戒治所評估醫師以兩次短暫幾分鐘時間,在臨床評估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評分,實不公允。另醫學上生病之人就診服藥是屬合法、合理,何來與法律相干,並以此裁定聲請人保安型處分,合理嗎?戒治所醫師曾評估其可勒戒成功,聲請人評估總分為62分,若扣掉上開項目之評分或重新評估,是否就低於60分,未達強制戒治之限。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四、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聲請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09 年7 月19日23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可參。又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40分、動態因子評分計22分,總分合計62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2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五、再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精神疾病共病」項目係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無「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 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者5 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為7 分,分為正常1 分、極輕2 分、輕度3 分、中度4 分、偏重5分、重度6 分、極重7 分,其中正常、極輕、中度、重度部分,均有舉例說明。由於聲請人自承有精神障礙病史,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81頁),因此聲請人「精神疾病共病」項目被評為10分,符合前開說明手冊之評分標準,並無違誤。聲請人認其係因服藥而有依賴藥物傾向,而被評分為10分,應屬誤解。另聲請人在所接受醫師評估時,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並表示是旁人在吸食,自己不小心吸到等語,在與醫師晤談時,並未錄音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
9 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00024010 號函及所附之治療紀錄、病歷用紙可參(詳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參照前開說明手冊關於「臨床綜合評估」項目之評分標準及舉例,聲請人關於為何尿液中會有毒品反應之陳述,至少應被評分6 分以上,故聲請人被評為7 分,並未逾越評分標準範圍。聲請人認該項目評分不公,並請求調取錄音帶證明醫師曾評估其可勒戒成功,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