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翊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翊芃(下稱聲請人)否認犯罪,證人李建億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本案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證人李建億證詞構陷他人以重罪,泯滅良心,聲請人與證人李建億是互調毒品,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不能證明聲請人係販賣毒品;聲請人亦爭執聲請人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此因其有吃精神科的藥,並聲請法官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但是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並未勘驗,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未證明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本案確有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 、61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以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47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使用之公用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二人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內碰面,聲請人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李建億1 次並當場交付之,惟證人李建億賒欠,未當場支付價金等情,業已調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李建億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監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於原審辯稱本案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建億,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電話予證人李建億係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詞為不可採,另說明聲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基於警方之疲勞訊問,或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陳述之抗辯亦不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億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後,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李建億之證述作為本案之新證據,然查:
證人李建億之證述乃於原審業已調查及認定之證據方法,核與新證據之定義不合,且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業經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人李建億證述,持相異不同之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事由,依據前開說明,並無理由。其次,聲請人另以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法院並未准許聲請人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等情,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光碟審核結果(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聲請調查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且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時亦未補充聲請調查證據;又聲請再審事由主張曾服用精神科藥物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在國軍高雄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單,且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8 年10月31日製作,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病歷紀錄單則為翌日108年11月1 日開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聲請人書狀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難謂原審有何程序違誤可言,又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既於原審已有主張並提出病歷紀錄單,經核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另依病歷紀錄單記載之前開就診日期,亦與被告前一日於警詢之自白任意性尚無因果關連,則原審就此部分既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警詢自白係基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陳述(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6行至第31行),自無不當可言,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係執相異於原確定判決之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均經原審予以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其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係僅單純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