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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綜焱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47 、25756 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認定案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樓下查獲我時,有搜到毒品,但那是他們緊急搜索的藉口,警方稱有監聽到我要去從事毒品交易,口頭聲請緊急搜索,但那只是藉口,我車從地下室開車上來時,警方就把我攔下來搜索,但都沒有搜索到東西,就硬把我拖上去樓上搜,才搜到槍枝,但判決書卻記載在樓下就已經搜索到毒品,為了怕我湮滅才帶我到樓上,既然在樓下沒有搜索到東西就不能再繼續搜索,警方是在樓上搜索到槍枝時,才又在我口袋搜到2 包(1.1 公克與0.9 公克)毒品。我不是現行犯,還拿我的鑰匙去樓上搜索,因此在屋內所為搜索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改造槍枝)無證據能力,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所認之罪名(即持有子彈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取當時全程錄音錄影的蒐證檔案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先前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此一「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證據證明力)而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既不具備新規性,自非上開法文所稱之再審事由。再者,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違法,乃法律適用問題,為是否能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確定判決已就事後於再審聲請人住處搜索扣得槍枝雖係違法搜索取得之槍枝,惟依刑事實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取捨後,認定仍有證據能力(見確定判決第5-6 頁),徵聲請人主張違法搜索扣得之槍枝無證據能力部分,顯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此外,聲請人就聲請書狀內所主張「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所認之罪名」部分,所指「調取當時全程錄音錄影的蒐證檔案」部分之新證據,因確定判決已認定係違法搜索,但有證據能力,是縱令屬實,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