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有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在營業範圍外面發現的主要證據保險套,因為這個保險套是警察蔡柏彥與薛午誌教唆指使藍文呈在我店內的二樓房間內,當時房間內三個男人,兩名警察教唆藍文呈打手槍,用掉的時間是34分鐘,本公司的監視器已查明清楚,足足34分鐘,這就是新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製造出來的一個偽假的證物(即保險套),證據在我呈上去的光碟片內編號184 (證4)。㈡、請求調閱本案證人甲○○、阮垂玲、武金杏通聯記錄,即可查明有無犯意聯絡。㈢、本案的警察教唆指使製造偽假的保險套,構成偽證罪,及所有證人出庭虛偽陳述,偽證罪的部分也都違法簽結,認查無犯罪證據、事實。出庭虛偽陳述偽證罪的部分,犯罪事實我都已經提告,只是被簽結掉了,這就是枉法簽結的罪證。而且都輪流簽結(吃案)大案小辦也算是吃案,這就是故意程序違法的犯罪事實,累積了很多案件。證據部分,警察身上的密錄器(證6 )以及本案的現場監視器(證7 )就是證據,也就是說證據充足,無法起訴並不是證據不充足的原因。這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2 項,請准予再審之聲請。㈣、聲請人另以刑事補送原判決書證據證物狀提出監察院107 年12月20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35658號函(證3 ),並請求勘驗教唆指使製造偽假證物之光碟片(證4 )、阮垂玲與武金杏配合瀆職原因及在警察局內並沒有看見那兩名男客人(所以無法當場指認)之光碟片(證5 )、警察密錄器(證6 )、案發現場監視器(證7 )、妨害風化照片檔(證8 )、聲請人110 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證9 )、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證10)、聲請人109 年11月3 日所提刑事抗告理由狀(證11)、按鈴申告偽證罪被告藍文呈答辯書狀(證12)、本院110 年10月25日雄分院秋刑事110 聲再103 字第9692號函(證13)、一審106 年8 月31日開庭筆錄(證14),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其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雖請求調查及勘驗扣案保險套、34分
鐘之錄影檔案、警察密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等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復請求向電信業者調閱甲○○、阮垂玲、
武金杏之門號通聯記錄,以證明聲請人與阮垂玲、武金杏間有無犯意聯絡等情。其中關於調閱證人武金杏之電話通聯記錄部分,業據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此部分係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請求調閱甲○○、阮垂玲之門號通聯記錄,依上開裁定意旨之說明,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自可認再審顯無理由,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逕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以員警蔡柏彥、薛午誌教唆證人藍文呈製
作偽證(即保險套)及所有證人於審理中均虛偽陳述,觸犯偽證罪等語,亦據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裁定內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偽證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亦屬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除請求調閱甲○○、阮垂玲之門號通聯記錄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駁回外;其餘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