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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彩樺之證詞:「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但本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內,記載:「同案被告陳彩樺於原審亦證稱:有做票貼與借款貸款給他人之工作等語,足徵被告程擎天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均有從事票貼之工作無訛 」等語。證人陳彩樺上開翻供情形,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認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若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能誠實說出與聲請人共同從事票貼貸款借款等工作,而且說出其係大寮房子買賣貸款案件之新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劉惠玲),原確定判決就不會認定聲請人以房地買賣貸款等事由作為詐術,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及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646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先前曾以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等語,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記載:「陳彩樺與程擎天共同從事票貼業務,‧‧‧,陳彩樺並不否認」、「陳彩樺與程擎天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經營放款及購買不動產投資等等業務,‧‧‧,均據雙方供承不諱」等語,顯然不相符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嗣本院審理後,認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本案是因聲請人辯稱其向告訴人張夢青等人借款取得的款項,之後遭證人陳彩樺侵占不還,致其無法將款項償還告訴人張夢青等人,方經聲請人傳喚證人陳彩樺到庭作證而為相關證述。但聲請人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取決於聲請人是否有以虛偽不實的增貸案作為藉口,以邀約出資為由,騙使告訴人張夢青等人交付款項,而若有此事,則告訴人張夢青等人一旦將款項交付,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聲請人取得之該等款項去向為何?是否是因遭他人侵占方無法清償告訴人張夢青等人,均與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成立無關。因此,本件即使依據上開處分書內容,而可認定證人陳彩樺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等語不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可改獲無罪判決,此部分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參。

四、另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案件中,復提出屏東案(即告訴人張夢青部分)、林園案(即告訴人黃佟賢部分)、大寮案(即告訴人何喜清部分,新所有權人為證人陳彩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確有相關的增貸案存在,認為本案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並不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嗣本院審理後,認為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只有顯示聲請人擔任相關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辦代理人,並無法證明該等不動產有所謂可供投資的增貸案存在。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也自承告訴人張夢青等人所交付的款項,並未用於此等不動產的業務中。因此,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並未以虛偽不實的增貸案邀約告訴人張夢青等人參與投資,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此部分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之事實,亦有上開裁定可證。

五、抗告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欲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陳彩樺共同從事票貼及貸款等業務,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等語,係屬虛偽證詞。且與證人陳彩樺係大寮房子買賣貸款案件之新所有權人之事實,綜合判斷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縱屬存在,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為聲請人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