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孝忠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本案,經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以擄人勒贖罪名判決確定。惟本件聲請人確實是因單純債務糾紛,多次索討未果,嗣又以激烈手段尋求對方償債,絕非以擄人取贖金案件,應以妨害自由及傷害較為適法。今聲請人提出確實之新事證,原證據瑕疵,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及審判程序違法。一審法院不確定性之判決等事證,其中並有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等規定之情形者,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再審。祈鈞座惠予審酌,重啟調查,改為適法判決之諭示,以維司法正義。茲就聲請再審理由條列七點,說明如下:
(一)檢方採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偵訊時,被害人黃暐清口口聲聲,就向檢方表明是聲請人致電予被害人,聲請人也向檢方表明,絕無此事,是被害人致電予聲請人要喬債務之事。聲請人曾向檢方表明,若是聲請人致電的話,請求起訴無期徒刑,若是聲請人致電就可合理懷疑聲請人預謀擄勒,但若是被害人致電予聲請人,聲請人總不能誰致電就擄誰。檢方曾說若被害人致電予聲請人就以妨害自由與傷害罪起訴。但之後偵訊程序未朝此方向,況且通聯,檢方已調閱,移交地院時,通聯未隨卷宗移送。是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審訊時說明:聲請人與辯護人手中都有通聯。審判長就此事詢問:為何審訊已第7 庭了,本庭為何卷宗內無雙方之通聯,限檢方下午前移送至本庭。此攸關係何方打電話給對方,檢方及院方均未盡詳查。若法官發現原判決顯違公平正義,程序有問題,得依職權撤銷原判決。
(二)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查本案起訴或收押檢察官為陳茂亭。惟原審民國99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陳茂亭仍為陪席法官,合議參與審判,此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顯違前開之規定,不論參與幾次,訴訟程序自屬重大違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其判決違背法令。又此案件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聲請人所委任之辯護人鍾武雄與該庭之審判長張世賢原有訴訟關係之存在,理應對此案「自請迴避」,同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但審判長張世賢並未告知,此審判程序顯有違法之虞,更可想見無法得到聲請人有利及公平之審判。承上,案件於99年10月28日開庭日,審判長張世賢就聲請人辯護人之一鍾武雄所呈之具保狀裁定駁回。審判長張世賢和辯護人鍾武雄即當庭激烈爭吵,爭執內容竟與本案無關,可調閱法庭錄音檔案查證。甚至當庭咆哮:「甲○○已有柳律師當辯護人,鍾武雄律師解除被告甲○○之委任。」,當庭私人恩怨情緒負面夾雜其中,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就此而飛,是否已涉犯強制罪?聲請人基於法律,個人可請三位律師,見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見審判長張世賢與聲請人辯護人鍾武雄原有訴訟,彼此怨懟之心濃厚。就算解除鍾武雄辯護權後,續審此案後續審判心態也難見客觀!!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9 款規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
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前總統陳水扁因訴訟程序違背司法正義,因而遭媒體報導,經司法院暨監察院說明:「…其司法程序均屬違法」,與聲請人所因迴避推事,如出一轍。同法第292 條有明示:「審判期日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惟查,案件於二審時,原由洪兆隆審判長進行審理,現貴為貴院院長,100 年9 月洪兆隆調職升任,改由李炫德擔任審判長,接續案件審理,但李炫德並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1款規定,未予聲請人周詳的訴訟
程序保障,接續本案重大案件擄人勒贖,更遑論聲請人警詢、偵訊、審訊、二審否認涉犯此罪。況且此案乃重罪,「一個多月」就予以宣判,其判決違背法令。二審法院於聲請人陳述意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辯明犯罪嫌疑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敘。其立法精神不僅欲藉由訊問被告之程序,以獲得犯罪之證據。亦在使被告有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自應依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方足以發現真實。惟查,二審法院更換審判長接續案件審理,除未更新審判程序外,亦未給聲請人周詳陳述機會,乃至打斷聲請人發言。審判長當庭告知多次:「你說的話,若在偵訊、審訊有說過的話,你不必再說,我自己會看卷宗」。但訊問之詞,如偵訊、審訊都訊問過的,回答「被斥責」,不回答「又有事」。就是要聲請人改口供,以證詞前後不一來入罪。審判長會看卷宗又何必調聲請人開庭,可調閱100 年9 月李炫德審判長接續案件,當日法庭之影音存檔查證。並於短期內一個多月即作出二審判決。本案被訴為擄人勒贖之重大案件,法院於訴訟程序,尤其更應該嚴謹審查,亦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亦未授聲請人詳細辯明犯罪嫌疑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明方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⒋依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原則,對於犯罪之事實認定
,採證據裁判及自由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以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基於公平法院原則,證明被告有罪即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乃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程序秩序合法性之理念。
(三)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聲請人並無強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無擄勒之意圖。所為僅係妨害自由與傷害,請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356號、21年台上字第18號、97年台上字第242 號等判決意旨,及黃惠婷著「準擄人勒贖罪或恐嚇取財罪(台灣法學雜誌第168 期)」等證據及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如下:
⒈被害人黃暐清於99年10月28日一審審訊經交叉詰問時所陳內
容,及聲請人先前說過168,600 元與18萬元之支票是相隔二天所調,然168,600 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是99年1月2 日、18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是99年2 月25日,此有偵卷第167 、168 頁扣案支票相片可證,足證聲請人所言兩張支票引起本件之債務糾紛確係事實,且上開支票之交付人為被害人黃暐清。更證明被害人黃暐清交付予聲請人的不是空頭支票。聲請人係因票款糾紛而有妨害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且被害人黃暐清於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賣何種支票,經過一個月之後,才知道這些支票是民間俗稱的空頭支票」、「我幫老闆販賣支票約有2 個月時間,至今獲利11萬元」、「168,600 元支票到期日99年1 月2 日,也就是98年底交付被告的」等均係說謊,足證聲請人警、偵、審所言與阿銘有債務糾紛,因索討262,000 元而發生本案,確係真實,且被害人黃暐清所言避重就輕,似有護航阿銘,於警詢時不盡不實。
⒉參被害人黃暐清於一審99年10月28日審訊筆錄之證述,足證
聲請人所稱被害人黃暐清持168,600 元、18萬元兩張支票向聲請人調現262,000 元確係真實,否則從被害人黃暐清拘禁地點、拘禁方式知悉聲請人並非刑警,且聲請人有留下手機予被害人黃暐清可任意撥打,既有手機盡可打110 報警救人,不但沒有,只向女友求助及阿銘,始終不敢自己或請女友報案,表明被害人黃暐清自己明白是自己的錯,是欠債之糾紛。足證聲請人確係基於索討262,000 元,才妨害自由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黃暐清警、偵、審訊否認上情,係故意構陷,自無可採。被害人黃暐清警、偵訊筆錄就:⑴當天聲請人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黃暐清?⑵曾賣幾張票給聲請人?⑶有否在支票填寫金額?⑷是聲請人留下手機或如何撿到手機?⑸被害人黃暐清身上7萬2千是自己交付聲請人?還是聲請人強盜他的?等幾項關鍵問題,均語焉不詳,證詞反覆,互相齟齬,且大悖常情。擄人勒贖怎會又勒贖
5 支槍?不但變現困難且致持槍重刑之險,去拿更有生命之危。原判決輕信其指控,據而認定非債務之糾紛,係擄人勒贖,顯然採證違法。
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被害人黃暐清
大悖常情!列證足見其證詞不足為採:⑴致電其女友時,一下說聲請人是刑警,一下又不知被聲請人押至何處?⑵不敢打110 或請女友報案?叫女友聯絡被害人大哥阿銘,因阿銘關機,始終不敢再與聲請人談?被害人致電大哥未果?⑶有時在廁所撿到手機?有時在外面房間床上摸到手機?有時在六米三門牆邊拾獲?鐵鍊被綁,其活動空間不可能超過一米,被害人大可自行離開就好。⑷不知阿銘之電話、姓名、住址,無法聯絡?持有手機時致電阿銘未果?⑸審訊檢問:交給聲請人支票是空白?回答聲請人辯護人是立即說他填寫的?⑹聲請人載被害人女友蘇琬婷至長春街租屋處及聲請人內埔鄉住處,被害人黃暐清被拘禁處,與被害人黃暐清見面一事不提,及載伊至美和中學搭計程車離去?等等反覆矛盾之詞,案關重點,自難憑其片面指訴,遽認聲請人係強盜而擄人勒贖。
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及盧映潔著刑
法分則新論第628 頁:「實務見解似認為行為人至少要在實施第一個行為時,就產生實施第二個行為的故意,才能論以結合犯」。本案係因聲請人索討欠債而妨害自由,並不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罪。若要擄人勒贖、強盜,豈有空手上被害人之轎車副座,乃證人黃暐清受大哥即老闆阿銘要以7 萬2千元解決262,000 元之票貼。聲請人立即發狂與被害人在車上雙方互毆約5 至7 分鐘。共同被告邱弘嘉見聲請人上車之久,跑下車查看,立即又跑回車上拿出手銬,從駕駛座打進來,把被害人銬在手把,並用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會有手銬及膠帶是本人有兼放款及討債之用。況且從整個過程,若是強盜或擄人勒贖,豈會沒有犯罪之工具,不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人之邏輯。而聲請人更未曾致電予被害人雙親及任何一位人交付贖款,只單純要把借款要回。但在警卷50頁,有證人蘇琬婷簽名的文書內容:「10月21日黃暐清借拾萬元,晚會完還阿生的朋友。利息1,000 ,實拿99,000。」。本人乃長期放款小額借款,都是會要求簽本票,從事此行業之人皆知,沒人會以紙條為借款依據。事實上本紙條為證人蘇琬婷(19歲學生)或他人偽造,聲請人不知,與聲請人無關,足證聲請人並未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僅債務關係,且聲請人從未以電話要求證人蘇琬婷以錢贖人,只拿支票予證人蘇琬婷看,也未要求被害人黃暐清找人拿錢贖回。見通聯電話,被害人黃暐清打給證人蘇琬婷並未要求蘇琬婷拿錢贖回,只見告知證人蘇女聯絡阿銘即大哥。聲請人也告知證人蘇女叫阿銘出面解決債務。但阿銘之後就不接及關機。由證人蘇女與阿銘有持續聯絡另一支不詳電話。10萬元是對方要聲請人找一個地方交付,聲請人說面對面,證人蘇女說阿銘不要。夜深了,聲請人請共同被告邱弘嘉找一位尚未睡覺的小弟前去拿債款,此人在分局時,是聲請人堅持警方多次致電該小弟到案說明,警詢、偵、審訊都不曾提及,是聲請人一再拜託警方,因為聲請人無愧於心,單純債務,但警方始終朝擄人勒贖偵辦,可見心中早有定見,可能與獎賞有關。依上開規定,自無成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餘地,爰祈鈞院審酌發回再審,並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妨害自由,從輕量刑。
(四)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⒈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原判決諸多採證違法,就徒以編造莫須有之詞,認聲請人所辯不符常理,亦前後相左,或聲請人所稱伊係債務糾紛綁架被害人黃暐清係臨訟所捏造……等等,判予聲請人重典之罪刑,而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茲將採證違法各項條列於後:全部判決基礎均以證人黃世華、蘇琬婷、被害人黃暐清之詞引據。其三人於警、偵、審、二審一直翻供,完全不符,更達60幾次,前後歧異且互相矛盾,違反健全理性,更禁不起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常人之邏輯。現貴分院院長洪兆隆,本是聲請人上訴二審之審判長,也看不下去,訊問三人之過程,竟也差點情緒失控,幸好情商管理得體。後續會說明院長審訊之過程,無奈審訊間被調升。為此聲請本件漏而未審之證據,調查範圍如下:①聲請人上被害人之轎車副座,有無持任何一種犯罪之工具?有這種綁匪嗎?②聲請人交付手機予被害人,卻始終不打110 報案?若是擄人勒贖敢交付手機?③雙方都爭執未致電予對方,事關本案是否聲請人有預謀性,通聯紀錄未詳查仔細?④既無雙方之通聯,調查之結果是否過於草率?⑤聲請人押走被害人整個過程,從無致電任何一人要求贖款,算擄人勒贖嗎?⑥被害人交付聲請人幾張支票?一張?二張?三張?三種說詞?⑦被害人身上7 萬2 千元從何而來?是聲請人用何種手段及武器,令其交出?抑或被害人交付聲請人?事關聲請人是否涉及強盜罪?⑧證人蘇琬婷說要去補足借款9 萬元,為何經過20多小時未報案?第一時間又為何不報案?從不曾限制證人蘇琬婷任何一種行動?像綁匪嗎?⑨被害人持有聲請人交付手機,卻只致電大哥阿銘未接?致電其女友及傳送簡訊?並叫其女友聯絡阿銘?⑩證人蘇琬婷曾到聲請人租屋處?及與其男友即被害人黃暐清在聲請人住家對話?有此愚蠢之綁匪嗎?竟不掩飾其住處及住家?⑪99年1 月2 日支票168,600 元,回檢方說是空白的,並無持完整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辯護人立即提示偵查卷第197 頁、第198 頁提問,被害人黃暐清答:「168,600 元是他寫的」?足證是借款?此在在顯示證人黃世華、蘇琬婷、被害人黃暐清欲陷聲請人重典之罪。⑫聲請人之借款予被害人黃暐清,支票到期日乃99年1 月2 日,168,600 元、99年2 月25日,18萬元是相隔2 天吧!再用支票向聲請人借的,俗稱「票貼」,一般票都是押2 個月或
3 個月。被害人黃暐清5 月21日被押走,乃承認99年1 月2日到期日之支票是他寫的(見警卷),獲利11萬元。算算被害人每月所得不到2 萬元。擄人勒贖有擄這種對象的嗎?⑬審訊時,被害人黃暐清稱因有孩子要養、糊口,才會幫阿銘賣票,他沒工作才會賣?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問:你沒錢?請律師的錢從何而來?⑭刑事、民事都請律師?既是被害者過程最清楚,把事發經過說明就可,又何需請律師?相對聲請人之請律師乃調卷、寫交保狀、查不合理之處?而有所差別?⒉調閱證人蘇琬婷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黃暐清被押走
時所使用之手機自99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3日通聯紀錄。待證事實:證明被害人黃暐清及證人蘇琬婷相互通聯、對象、簡訊,聲請人都不曾查看,只要求借款還予聲請人。另10萬元是由證人蘇琬婷不停聯絡阿銘。聲請人轉訴證人蘇琬婷告知阿銘直接送來我家,面對面談。聲請人接過證人蘇琬婷之電話與阿銘談借款償還,來聲請人家不敢,叫聲請人找個地點,卻一改再改,至聲請人配合之投資商旁有一空地及轎車。因為他們剛好在附近,可能從88快速道路下來吧!10萬元是借款而尚缺9 萬元,被害人黃暐清身上7 萬2 千元,共262,000 元。聲請人只求拿回本金,但被害人黃暐清身上7 萬
2 千元是要抵銷262,000 元,聲請人怎可接受,雙方才會在車上打起來。
(五)原判決理由矛盾:⒈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不確定
之判決,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為輕之判決為基礎。惟查原審判決日已提帶,但法警告知取消判決。但於下一庭,審判長告知聲請人是否本案重跑一趟,從準備之程序重來。但聲請人說若讓我交保我願意,若不准予交保,辯護人說拚高院。聲請人明確拒絕並詢問審判長要判聲請人何罪?審判長回說:「我自己也不知道要判你即被告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由此可看出審判長與法官對於本案構成擄人勒贖事證不足,才會提出此要求。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往罪疑為輕之判決。於下一庭,最終以擄人勒贖重典之罪予以重判,可調閱原審之錄音檔。
⒉檢方向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延續庭時,法官本斥責聲請人
,但聲請人請求法官是否能讓聲請人敘述10幾分鐘,整個過程是否符合擄人勒贖之行為,法官答應聲請人之請求,且認真聆聽及對卷。聲請人感謝該女法官,願意讓聲請人敘述,否則一般訊問過程都是檢問答一段、法官問答一段,無法暢言。聽聲請人敘述完之後,說聲請人說得有理。聲請人要求交保,該法官說等一下立即開合議庭,叫法警先把聲請人帶回拘留室,走到後門時,該法官叫聲請人回來,說若讓你交保,你能否做到不要找被害人或打擾被害人,被告回答:做得到。該法官並說:我會讓你交保,但兩位法官我不知道,要經過合議庭。法警在拘留室告知2比1交保沒過。很遺憾該兩位法官未聽聲請人的敘述,可調當日錄音檔。惟聲請人在原審多次答覆,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未致電被害人黃暐清(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理由貳一項第3 、4 行)。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調取之通聯記錄所示,並無雙方任何通聯紀錄,及還有一支手機,雙方都不承認所有,為何不調該手機之通聯?漏而未審之證據高達14條,判決並未於理由敘明,部分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充分顯示判決理由不備。而事實認定與既存卷宗不符,尤屬理由矛盾。
(六)被害人與證人前後供詞不一,理由矛盾:⒈被害人黃暐清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報告法官:過
期支票有人會買嗎?聲請人曾向被害人黃暐清購買三張票,分別是填寫:⑴86萬,票號0000000;⑵68萬,票號0000000;⑶53萬,票號0000000 ,所以聲請人一共與被害人黃暐清見面五次,第六次是押他。分別已遭警方扣案,見偵卷第13
6 頁編號19扣押支票三張。聲請人分別持三張支票向證人邱富香調現金,此與證人邱富香證詞(見偵卷第108 頁)相符,且有證人邱富香手稿、支票影本可證(見偵卷第109 頁),足證聲請人所言是事實。
⒉證人蘇琬婷即被害人女友證詞編造部分:聲請人曾帶證人蘇
琬婷至內埔住家與被害人黃暐清見面,讓被害人黃暐清與女友即證人蘇琬婷談債務清償,且帶證人蘇琬婷至聲請人租屋處拿借款兩張支票,足證根本不像是強盜、擄人。聲請人亦不怕二人知其居所,純係債務催討事件,惟證人蘇琬婷並未實說,甚至避重就輕未提及自己有與男友有見面之事。聲請人最後叫計程車予證人蘇琬婷,其離去時允諾將90,000元湊足,償還聲請人之事,亦未對檢警吐實,反而經過20多小時後,報警擄人事件,支字不提債務之事,而本案從檢審過程,聲請人不曾說擄人要求贖金之事。怎會以擄人勒贖罪重判。
⒊被害人黃暐清明知拘禁處所為破舊民宅,一般老人及鄰居都
常聚,並非警察局,且有手機對外通聯,卻始終未打110 報案,見偵卷第106 頁偵訊筆錄,足證被害人黃暐清心知肚明借款未還262,000 元,因而同意湊錢返還。所以不敢報案,並非聲請人有強盜及擄人之犯行。但被害人黃暐清卻於警、檢、院審訊一路以被害人身分謊話連篇,原審判決理由未察,全部採信?要債有兩種之方式:一種是道德勸說,下場關門大吉;另一種是以不當或暴力之方式才可生存。可調閱聲請人94年屏檢偵訊聲請人組織犯罪條例,都是催討債務之不同方式。
⒋另聲請人若蓄意擄人以勒贖,豈有不勒贖更多贖金,僅要求
262,000 元,況且聲請人既給被害人黃暐清手機供其與外界聯絡,而且不避諱,與一般綁匪害怕為人追蹤洩漏行藏背道而馳,這嚴重違反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若非聲請人認為自己索債理直氣壯,無需掩飾!豈有如此愚蠢之綁匪,令人難以甘服。
⒌另附件高院駁回再審影本,聲請人尚無經濟之壓力,萬巒鄉
副主席寄入之金額260,000元乃欠債。104年屏檢聲請人對其提出告訴,149 萬對方說在報恩,聲請人也不予再追究,高院恐有誤解。99年5 月25日聲請人被禁見達三個多月,停止接見通信解禁不久,又轉勒戒,此筆260,000 元是副主席自己寄的,勒戒只能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另本人尚有諸多行業及在屏東默默行善,本不想說,但礙於服刑已十一春秋的憤憤不平,只好大約敘述部分,以證聲請人並無缺錢而犯擄人之重罪。如屏東潮州分局公關室亦有聲請人行善之相片,是時任竹田派出所,媒體稱謂菩薩警察的施國勳。知道聲請人在當地有在關懷弱勢,而他管區內有需要協助之人,問聲請人願否幫忙。聲請人也告知以後勿通知公關室主任,如身心障礙、弱勢家庭、獨居老人、身障人士、學童、捐助救濟金、白米等生活用品、兒童教課器材、書本、營養午餐之費用,都是我關懷之對象。有的是持續不間斷,有的是介紹工作。另時任內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偉豪,更深知聲請人在內埔的關懷之對象,而聲請人也勸小隊長能力所及做點善舉,不多,但他也盡了棉薄之力。聲請人之在內埔行善如上,但在內埔另增家人被關無寄錢之能力、房貸繳不出、高利貸無法償還、借款無法償、吸食一級毒品要借錢之人。聲請人是在救助並勸他們一級毒品不要再碰了,改吸二級或三級,雖此方法不對,但總是要慢慢戒,連小隊長都勸我不要再拿錢予他們了,一級毒品他們仍在碰。報告法官並不是幾千元,而是每星期吸食一級毒品的都10萬元以上,別的不說。另前屏東看守所所長也向聲請人借80萬元,107 年也提告至高分檢。天仁醫院院長捲款數億元,聲請人手上當時有該筆債權近千萬元,找不到院長及其母,最後用盡方法找到院長之父親,約下午還款,因施國勳警員之因素,聲請人最後不予收取,聲請人當時還把大門拆了,直接開車進去該農舍。另大寮角頭蔡敏智99年5 月25日就要償還賭債180 萬元。種種跡象聲請人又有何動機去犯擄人勒贖之罪。及家中之開銷及萬應公之廟,每月拿予奶奶約30萬左右。聲請人敘述只是一部份,解除禁見後,聲請人從事附件高院再審之裁定「行業」約五千萬元都被捲款。
(七)擄人勒贖乃重罪,接續審判長,一個多月即作出二審判決:原審以無法調查通聯紀錄為由塘塞,驟爾認定被害人黃暐清說的是屬實。事實上,本案於二審洪兆隆審判長(現為貴院院長)審理時明確指出:就本段,祈請調審判庭訊光碟錄音檔釐清。本案是妨害自由罪行,證人蘇琬婷、黃世華、被害人黃暐清所說的證詞完全湊不起來,更不符合邏輯,我聽不下去,亂七八糟,根本不是擄人勒贖。豈料此庭開完,洪兆隆審判長調升,改由李炫德審判長庭訊後,審問品質方式,聲請人無法苟同。前述已說明過,歷時月餘即判決聲請人擄人勒贖重罪。一審開了十幾次,還要求從準備程序重跑一趟,之後用不確定之判決來判,因聲請人律師建議拚二審。二審之判決不免令人質疑輕率裁判,理由矛盾之處隨處可指,聲請人不白之冤,祈請鈞院重啟調查。
(八)二審審判長曾當庭就三位證人及聲請人面前指稱:甲○○犯的是妨害自由與傷害罪。擄人勒贖之重罪,怎可以胡亂指控。指證人三人講的根本就不合乎邏輯,你們三個講的話,我若聽得下去,我頭腦就XXXXX。任何司法案件,必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常人知識為根本基礎。法官之自由心證,更不該無限擴張。另附件聲請人求助貴院院長的陳情回文供參。諸多新發現事證及諸多疑點,可見原審將本件民事債務糾紛任由三位證人將事件導向擄人勒贖重罪,而本案聲請人為此蒙受不白之冤,亦無處申訴並受重判14年。跪祈鈞上本憐憫之心腸及維司法公平正義之品質,並發現事實,惠予審酌各項事證,將本案發回再審,重啟調查,祈聲請人能改以妨害自由罪改判,服刑十一春秋以來,聲請人不曾放棄,因為始終相信司法有青天之法官能還予聲請人一個公道。如蒙所請,則聲請人及殷殷期盼之聲請人無辜受累之犬子,將如寒冬之見暖日,終身不敢或忘鈞座恩澤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弘嘉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將黃暐清以手銬2 副銬於車內副駕駛座旁握把,邱弘嘉復以膠帶矇住黃暐清雙眼,聲請人及邱弘嘉將黃暐清載往聲請人住處後,其二人仍以手銬銬住黃暐清雙手,另持繩子綁住黃暐清之雙腳及聯結雙手之手銬,再將黃暐清帶入聲請人住處內,聲請人先取走黃暐清身上現金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後由邱弘嘉將黃暐清帶入廁所內拘禁,並以鐵鍊一端環繞黃暐清頸部後一端固定在房間內,黃暐清受拘禁期間分別遭聲請人及邱弘嘉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聲請人冒用黃暐清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款卡幫我準備好」簡訊予黃暐清女友蘇琬婷,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簡訊予蘇琬婷,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蘇琬婷相約見面,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10時8 分許,聲請人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後,即向蘇琬婷佯稱黃暐清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乃出示強取之黃暐清存摺及記載黃暐清欠款10萬元紙條要求蘇琬婷提領存款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黃暐清之存款,聲請人即向蘇琬婷佯稱如果不還錢,地下錢莊會將黃暐清斷手斷腳等語,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5 月22日上午零時27分起在聲請人車上接續聯絡友人戴嘉霖要求協助籌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友人黃世華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華偕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1 時10分許,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但聲請人表示要變換交款地點,其後依聲請人指示,於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3 、4 時許,至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廢棄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後,黃世華、戴嘉霖隨即離去,聲請人旋以電話聯絡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陳羿誌前往取款,嗣陳羿誌取款10萬元後持至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口轉交邱弘嘉,聲請人即任由蘇琬婷返回,邱弘嘉再將該10萬元交予聲請人,詎其二人並未釋放黃暐清,聲請人於99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猶向黃暐清稱:「如果想走的話,就打電話,想辦法拿到500 萬,或者就是300 萬加5 把槍。」等語,但黃暐清表示無法交付,99年5 月23日,蘇琬婷因未見黃暐清返回,乃報警營救,始經警於同日(即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聲請人上住處尋獲黃暐清,黃暐清因受綑綁拘禁而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暐清、證人蘇琬婷、陳羿誌、黃世華、戴嘉霖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黃暐清所有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聲請人所有物品扣案可佐。
(二)又聲請人及邱弘嘉於該案均坦承強押被害人黃暐清後綑綁、拘禁及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黃暐清等情,聲請人於該案亦坦承拿取被害人黃暐清之現金7萬2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上開附表一所示財物等證據資料可憑。且就聲請人所辯:「因王建銘曾指示黃暐清交付面額各係18萬元、18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委由其調現,其並將金錢交付黃暐清,詎王建銘事後未兌現,其二人乃與王建銘相約見面,其後由黃暐清到場,因黃暐清拒絕聯絡王建銘出面解決支票之事,乃強押黃暐清欲使王建銘出面解決,係黃暐清主動交付金錢作為部分清償,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2 紙票款,其二人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黃暐清」,並無可採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逐一指駁及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被害人黃暐清打電話約其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見面,並非其主動約黃暐清見面,其無擄黃暐清勒贖犯意」部分,已詳敘:「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既與黃暐清證述不符,復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已無可查明,況聲請人及邱弘嘉共同擄黃暐清勒贖及聲請人強取黃暐清財物,均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解其犯行」等情綦詳。
(三)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聲請人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按:並與其他撤銷改判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上各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第91至107 頁)。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一)經核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一)至(七)部分所示之再審理由,與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前向本院就同一案件聲請再審之
104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意旨比對後,認屬執同一事實之原因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至(七)部分所示之再審理由,既已有前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且經本院實質審理,因認聲請人所執之如附表所示之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而分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57至160頁)。是本件聲請人復以如上開聲請意旨(一)至(七)部分所示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⒈檢方採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⒉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⒊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⒋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⒌原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聲請人前揭主張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同法第379 條第2 款、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經更新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同法第378 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所述情形,而均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為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均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編│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與本案聲請再審事由││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歷次聲請再審意旨內容│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者│├─┼─────────────────┼─────────┤│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件擄人勒贖等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陳茂│ 法(⒈); ││ │亭,惟本件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屏東│ ││ │地方法院審判時,陳茂亭卻為陪席法官│ ││ │,參與本件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 ││ │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且本案臺灣 │ ││ │屏東地方法院審判庭審判長張世賢,與│ ││ │被告之辯護人鍾武雄律師原有訴訟關係│ ││ │存在,並於99年10月28日因與本案無關│ ││ │事項當庭與鍾武雄律師爭吵,應自行迴│ ││ │避。 │ │├─┼─────────────────┼─────────┤│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㈡: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理期間,因原審判長洪兆隆於100年9月│ 法(⒉及⒊); ││ │調任最高法院,改由李炫德擔任審判長│㈦擄人勒贖乃重罪,││ │,接續案件審理,惟李炫德審判長並未│ 接續審判長一個多││ │依法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 月即作出二審判決││ │李炫德竟以「你說的在一審時都說過了│ ; ││ │,你不必再說,我會自己看卷」等語,│ ││ │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就被訴事實│ ││ │一一詳細訊問,未授予被告詳細辯明犯│ ││ │罪嫌疑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 ││ │明方法,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 │。 │ │├─┼─────────────────┼─────────┤│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㈢:被告並無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圖,也無勒贖之意圖,本件2張支票係 │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黃暐清交付被告,由被告持向邱富香調│ 查之違法; ││ │現而退票,係因票款糾紛,被告基於索│㈢原判決適用法則不││ │討新臺幣(下同)26萬2千元才有妨害 │ 當; ││ │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且原│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判決均以黃暐清、蘇婉婷之證詞為證,│ 調查之違法(⒈)││ │惟黃暐清為專門販賣空頭支票之人,黃│ ; ││ │暐清之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大違常│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情,就「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黃暐清│㈥被害人與證人前後││ │」、「曾賣幾張支票給被告、是否在支│ 供詞不一,理由矛││ │票上填載金額」、「不敢打110請女友 │ 盾(⒈、⒉、⒊、││ │(蘇婉婷)報案」、「手機如何取得、│ ⒋); ││ │在何處取得」、「不知『阿銘』姓名、│ ││ │住址、電話」等關鍵事項,均語焉不詳│ ││ │、證詞反覆、互相齟齬、謊話連篇、欲│ ││ │入人於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 ││ │5月21日上午,撥打黃暐清電話佯稱購 │ ││ │買空頭支票而相約見面」,然黃暐清之│ ││ │3支手機,於該日10時許並無任何通話 │ ││ │記錄,亦無與被告3支手機之通聯紀錄 │ ││ │,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既存卷證不符。│ │├─┼─────────────────┼─────────┤│四│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㈣:聲請調查「現場搜證測量影片及│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相關卷證,以證明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到手機對外聯絡」、「查驗扣案紙條筆│ 查之違法; ││ │跡及指紋,證明該紙條非被告所撰寫」│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調閱蘇婉婷與黃暐清之手機於99年│ 調查之違法(⒉)││ │5月21日至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 │ ; ││ │並未限制黃暐清、蘇婉婷之通訊自由」│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調閱黃暐清與被告之手機於99年5 │ ││ │月21日至9月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黃 │ ││ │暐清於99年5月21日主動聯絡被告見面 │ ││ │」。 │ │├─┼─────────────────┼─────────┤│五│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㈠:本件究係被害人黃暐清先打電話│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給聲請人,或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約│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見面,檢察官未釐清;且調閱被害人持│ 查之違法; ││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53、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 │ ││ │手機,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09│ ││ │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民國│ ││ │9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並無任何通│ ││ │聯;惟被害人遭聲請人押走後,實有6 │ ││ │支手機,其中一支被害人及聲請人均否│ ││ │認係其等所有,此攸關係何方打電話給│ ││ │對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詳查。 │ │├─┼─────────────────┼─────────┤│六│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㈡:聲請人第一審委任之兩位辯護人│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其中鍾武雄律師與該案審判長原有訴│ 法(⒈); ││ │訟關係存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自│ ││ │請迴避,審判程序已違法;另第一審判│ ││ │決書第11頁關於「99年2月25日之支票 │ ││ │」部分不知從何而來,被害人開庭時指│ ││ │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那紙支票係│ ││ │其簽予聲請人,另一紙可能係其老闆「│ ││ │阿銘」所為,該判決此部分涉嫌偽造、│ ││ │登載不實。至本案之手銬、鐵鍊部分,│ ││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都有,含電擊棒,其│ ││ │等幾乎都放在車上,不是臨時購買。 │ │├─┼─────────────────┼─────────┤│七│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㈢:證人黃世華於第二審稱:戴嘉霖│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是小時候朋友,十幾年沒聯絡,也不知│ 調查之違法(⒈)││ │他手機,當日(即案發時)係戴嘉霖到│ ; ││ │其住處,告知其好友即被害人被帶走,│ ││ │向其先借10萬元等語,與警詢所述不符│ ││ │,係編造且有矛盾之處。 │ │├─┼─────────────────┼─────────┤│八│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㈣:聲請人有屏東瑪來營造二份乾股│㈥被害人與證人前後││ │、潮州兩岸三地網負責人,專標不點交│ 供詞不一,理由矛││ │由其執行,催討債務、分期攤還等,每│ 盾(⒌); ││ │月分期(紅)20萬元以上,且有做小額│ ││ │借貸、萬物轉現、支客票貼現、互助會│ ││ │,並經營飛虹美容坊,每日都有現金流│ ││ │動,拆帳後至少獲利30萬元以上,爰檢│ ││ │附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其│ ││ │協助金泰建設有限公司拿下內埔鄉公所│ ││ │對面最精華地段,可分一間房屋或轉現│ ││ │;且於羈押解除禁見後,萬巒鄉代副主│ ││ │席林怡徵即寄匯票26萬元供其使用,其│ ││ │亦在內埔默默行善,豈會為了26萬2000│ ││ │元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