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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賢代 理 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11243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賢(下稱聲請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因原確定判決以⑴、聲請人知悉國硯案(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出售之建案)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下稱⑴判決事實);⑵、聲請人明知國硯案未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隔間亦未完成施作,與竣工圖不符,不得准照,複核時卻未退件,而仍核章及繼續往上簽核(下稱⑵判決事實);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確定後,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上開⑴、⑵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6款、同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理由如下:

一、卷內無國硯案核發使用執照時,工務局公務員「審閱」之「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及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未及斟酌及調查之高市工務局109年3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931321900號函之新事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⑴、⑵判決事實之事實認定。其理由如下:

102年9月14日工務局核發國硯案使用執照時,含聲請人在內之相關公務員,隨案審閱之「國硯案第三次變設計圖副本圖」(下稱系爭副本圖),應存放於工務局。系爭副本圖係證明聲請人是否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觀犯意之關鍵證據,依證人楊小慧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家宏是拿著你們申報竣工的圖面去查驗的嗎?)就拿我申報竣工的副本圖,就我剛剛說元宏改的第三次變更設計木門的副圖」(偵四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於第一審證稱:「(問:建管人員知道第三次變更設計原來是防火門的圖被你們換成木門?)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五卷第195頁第13行起),起訴書亦認定「…仍有廚房防火區畫之設置(有關防火門部分,因楊小慧等人為逃避消防查驗,已將所有防火門改為木門,此部分副本圖經搜索後,並未被查扣,…)」(本案起訴書第7頁第5至7行之記載),為證明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審核國硯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是否知悉國硯案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還是一般的隔間及實木門?原確定判決本應調查及勘驗存放於工務局檔案室之系爭副本圖是否畫有D3實木門,以還原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工務局109年3月25日高市工建字第10931321900號函覆:「因當時辦理調卷之承辦人員及課長已退休,未檢送副本予法務部廉政署之原因,本局無法查證」數語,即未再為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未調查何以系爭副本圖憑空消失?是否有所隱匿或弊端?何以工務局獨漏未將本案關鍵證據之系爭副本圖檢送廉政署,檢察官竟未要求工務局補送而任令關鍵證物消失?若原確定判決就工務局前揭回函進行調查及斟酌,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⑴、⑵判決事實之事實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本案顯有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證人曾品杰之證詞、證人楊小慧之證詞、證人溫日宏之證詞、證人傅昭睿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611400號函,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原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各戶廚房設計有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即⑴判決事實)之事實認定。其理由如下:

㈠、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工務局核准層級只到建照課課長,並未上呈正工程司、副處長層級,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611400號函覆原審:「依『高雄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許可執行方式』之規定,自101年起1月1日起,申辦建築執照可採簽章彌封或不彌封方式擇一申辦,惟實務上除自辦案件外,屬建築師設計案件,設計建築師均採簽章彌封方式申辦。國硯案於101年10月23日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經查第三次變更設計,係以彌封方式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書面審核方式辦理。」(見原審二卷第195頁),以及證人曾品杰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126頁倒數第12行起、第126頁背面第12行起、第129頁倒數第9行起、第129頁背面第2行起、第130頁倒數第6行起、第130頁背面倒數第9行起),足以證明工務局建管處在受理國硯案建照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聲請人不會接觸到任何第三次變更設計之資訊,完全不可能知道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廚房變更為防火門及防火隔間。

㈡、依證人楊小慧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71頁背面第18行起;第一審五卷第190頁第11行起、第192頁背面倒數第8行起、第195頁第13行起、第201頁第6行起、第216頁第8行起),楊小慧證稱提供建管處使照核發人員審核之系爭副本圖,已將防火門改為D3實木門,欺騙建管人員核發使照之事實,為其親身經歷,若非事實,楊小慧豈可能自白犯罪?楊小慧之證詞確實可信。則國硯案使照審核時,起承監造人呈送之系爭副本圖,廚房為一般隔間之D3實木門,同為進行書面審之課長溫日宏及正工程司傅昭睿均未發覺有異,身為副處長之聲請人,更加不可能有任何之懷疑,而無從發現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廚房有防火門及防火隔間。

㈢、原確定判決悖於卷內證據所示,逕自臆測跑照業者楊小慧未提供偽造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即系爭副本圖)給工務局公務員查驗,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原確定判決認設計建築師出具之副本圖,須再上傳始能取得二維條碼,否則無二維條碼之副本圖極易遭人識破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依照「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化書圖格式及繳交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應依下列時程繳交:(一)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電子圖檔:於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核發前繳交。(二)變更設計電子圖檔:

於變更設計核發前繳交。(三)使用執照電子圖檔: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繳交。(四)變更使用電子圖檔:於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前繳交。(五)室內裝修電子圖檔: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書核發時繳交。」,其內容並未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供現場查驗及供審核之原核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之副本圖,須由設計建築師再度上傳電子圖檔,以取得二維條碼供辯識。故本件設計建築師潘晃,自然不會也不必重複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再次取得二維條碼,當然不會有再上傳之紀錄。是以,如有心人士要變造副本圖,直接複製原先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上之二維條碼即可,依一般經驗,既然變造副本圖,豈有不複製正本圖上之二維條碼而自露馬腳之理?原確定判決認設計建築師潘晃並無重複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紀錄,楊小慧既知欠缺二維條碼之乃重大瑕疵,使照之取得又需通過建管處人員層層審核,其又豈可能於申請使照時,檢附無二維條碼之實木門副本圖之推論,明顯與卷內所示證據不符,乃違反經驗法測之臆測。

2、原確定判決遽爾以王年福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推論楊小慧提供給工務局公務員審閱之副本圖未經偽造,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依照王年福在廉詢時明確證稱:國硯案的圖說有A、B版,是因為怕申請使用執照來不及,A版的廚房用防火門,B版的廚房則用實木門,這是指係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155頁背面第12行起),王年福長年從事營建工程,不可能誤認「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與「竣工圖」,則就王福年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稱「我在廉詢時所稱之A、B版指的是竣工圖」,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王年福於廉詢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之理由,即遽爾為系爭副本圖未經偽造之不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傅昭睿於審核國硯案使照時,發現有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未施作之缺失,依照證人傅昭睿於第一審證稱:「副本圖看一遍及檢附的文件我就蓋章了,我沒有去現場看,也沒有比對竣工圖」(見第一審五卷第1408頁背面倒數第1行起)、「102年的印象我是否確實看到,比較久遠,國硯建案發生事情,檢察官要我們去現場時,我們有調圖出來看,第三次變更設計的圖說是有(防火)隔間的」、「第一次審查過程我比較沒有印象,我連寫什麼紙條也想不起來,這個案子檢察官要求我們去重看的時候,有調原案出來看,所以我印象最深是在調原案出來看的時候。」等語(見第一審五卷第148頁背面倒數第7行起)等語之證詞,可證傅昭睿對102年9月14日審查使照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自己有寫什麼紙條,其有印象變更設計圖上有畫防火隔間、防火門者為案發後,調出放置工務局檔案室之原案正本圖出來看的時候。詎原判決竟錯置證人傅昭睿之證述內容,誤認傅昭睿於審核國硯案使照時之102年9月14日,發現有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之缺失,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再比對證人溫日宏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128頁背面倒數第14行起),可證因溫日宏審核審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廚房已改為D3實木門,不會算到防火門窗之數量,經核對所附防火門的出廠證與數量表,確認廚房區塊沒有做防火區劃,純粹是一般隔間區劃,沒有燃氣。更遑論未看竣工圖及完全沒有核算防火門數量及出廠證明之傅昭睿,更加不可能發現有應施作廚房防火隔間防火門而未施作之缺失。

4、原判決以溫日宏於第一審作證稱:「因為我們承辦吳宏家有去現場查驗,現場查驗原來提送的副本圖上有防火門」乙語,質疑102年9月14日附卷呈送簽核使照之副本圖,其上廚房之為防火門而非實木門。惟溫日宏於第一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之猜測,且係聽自吳家宏之傳聞證據,溫日宏於102年9月14日核照時,始第一次看到吳家宏呈送之副本圖,且依當日審查之過程及時間,不會有「現場查驗原來提送的副本圖上有防火門」等語。

5、原判決以吳家宏於第一審後階段突然翻異前詞,並辯稱之前都是記錯,洵不足採。惟吳家宏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詞,係廉政官、檢察官均以向工務局調得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原案,詢問吳家宏,誤導吳家宏,使吳家宏認為2年前,即102年9月間,於現場查驗及核發使照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廚房為防火門及防火隔間,進而引發一連串錯置之記憶,其所當時接受訊問之回答均與事實不符。就吳家宏於廉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目的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應以吳家宏於第一審105年9月26日時具結擔保之證詞(該次審判筆錄第70頁倒數第9行起)為可採。

6、由證人楊小慧證稱D3實木門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為王年福所交付,王年福找台北元宏出圖,元宏出了二次圖,一次是防火門的副本圖、一次是木門的副本圖,我有拿木門的副本圖去市政府的建築師公會蓋戳章,等語(見偵四卷第1頁背面第10行起、第一審五卷第192頁倒數第7行起、第191頁背面倒數第8行起、第191頁第1行起),可證製作副本圖無須上傳再取得二維條碼,只須複製潘晃最後一次上傳之條碼即可,如依原判決之推論,並無「D3實木門」之副本圖,則楊小慧何以能就副本圖之由來、份數、加蓋建築師公會戳章等事,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

三、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12月5日、106年1月13日、107年8月14日函文等及證人鄭純茂之證詞、證人溫日宏之證詞、證人曾品杰之證詞、證人傅昭睿之證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國硯案未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隔間亦未完成施作,與竣工圖不符,不得准照,複核時卻未退件,而仍核章及繼續往上簽核(即⑵判決事實)之事實認定。其理由如下:

㈠、如高層建築廚房未使用燃氣設備,原設計圖雖廚房劃有防火隔間,實際上卻未施作,因廚房隔間係屬建築物室內隔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12月5日、106年1月13日、107年8月14日函文多次明確釋示,高層建築物經建築師簽證主張現場不使用燃氣設備,廚房部分可逕依「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續依程序辦理使用執照,且工務局並未要求須檢付「不使用燃氣設備切結書」或相關類似文件。上開情事,亦有證人鄭純茂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70頁第15行起、第84頁背面第17行起、第24頁第10行起、第76頁背面第11行起、倒數第5行起、第77頁背面倒數第12行起)、證人溫日宏於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108頁背面倒數第2行起、第122頁背面第7行起、第123頁背面第2行起、倒數第5行起)、證人曾品杰於第一審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2行起)、證人傅昭睿之證詞(見第一審五卷第142頁背面第8行起、第147頁背面倒數第14行起)可證。故國硯案於102年9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經監造設計師簽證之竣工圖,廚房為「D3實木門」,即屬不使用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且業者於申請使用執照所呈送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廚房隔間亦為「D3實木門」(詳前開一、二點所述),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可言。

㈡、廚房隔間,並非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員現場查驗之項目,且燃氣設備不是主要設備而不是建管處查驗項目,有證人溫日宏於第一審之證詞可憑(第一審五卷第124頁背面、第109頁、111頁、112頁背面、128頁背面、115頁、1166頁背面、117頁、118頁背面、第119頁),且證人吳家宏於偵訊稱:「我現場查看的時候沒有看到燃氣設備。…因為他是毛胚屋,所以現場沒有燃氣設備」之證詞(見偵卷二第63頁背面)。聲請人就國硯案使照核發只是進行書審,承辦人吳家宏、溫日宏、傅昭睿把關,渠等均認國硯案未使用燃氣設備,現場查驗之承辦人吳家宏並未告知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未施作,且監造建築師已簽證依竣工圖竣工,則聲請人信任部屬及專業建築師簽證下,同意准照,並無違法之處。

㈢、國硯案無論在建照申請變更設計階段,或核發使用執照審閱文件階段,被告完全不知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正本圖,廚房有防火隔間之設計,更不知道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未依竣工圖施作完成。

㈣、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審閱國硯案使照時,吳家宏及楊小慧完全未告知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原判決以吳家宏、楊小慧在廉詢、偵訊中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聲請人明知國硯案現場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仍違法准照,與吳家宏有犯意聯絡,有違證據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㈤、承上所述,以上工務局之函文及證人之證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及斟酌,若經調查及斟酌,綜合全案卷證,足以證明【高層建築廚房未使用燃氣設備,原設計圖雖廚房劃有防火隔間,實際上卻未施作,因廚房隔間係屬建築物室內隔間,依「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登記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即可取得使用執照,無須進行變更設計,且103年6月前建管處實務上作法並未要求建築師出具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切結書,甚且廚房隔間,並非工務局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員現場查驗之項目,吳家宏根本不可能於102年9月14日聲請人審閱國硯案使照申請案卷時,告知聲請人國硯案現場廚房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等情,更無楊小慧請託被告先核章後補作之情事】等,實足以推翻原判決就⑵判決事實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或發現、或成立之新證據、新實,足以推翻原判決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⑴、⑵判決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本件確有聲請再審理由,請准本件再審之聲,並請准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以還受判決人之清白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家宏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部分

1、聲請意旨所指新事證即工務局109年3月25日高市工建字第10931321900號函,係經原審向工務局發函請求提供系爭副本圖,並說明何以當初未一併提供予廉政署之原因,且經原判決斟酌該調查結果及其他相關工務局函覆內容,說明國硯案使照聲請案檢附供查驗之副本圖並未退還予申請人,而係隨同使照案卷一併存檔,且由扣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之封面記載觀之,該案卷原確含有「副本」,但工務局以102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630100號函檢送國硯建案使照案卷予廉政署調查時,卻因不詳原因,獨漏未將該本案關鍵副本圖檢送,且事後工務局已未能尋獲該等副本圖等事實(見原判決第72頁第15行至第26行),上開工務局109年3月25日函文並無聲請意旨所述未經調查斟酌之情事,此部分證據顯然不符「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2、又聲請意旨謂法院應進一步調查何以系爭副本圖憑空消失?是否有所隱匿或弊端?何以工務局獨漏未將本案關鍵證據之系爭副本圖檢送廉政署,檢察官竟未要求工務局補送而任令關鍵證物消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得以調查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上開各情僅為聲請人主觀之猜測,並無法改變系爭副本圖已遍尋不著之事實。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判斷,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即非法所不許。而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系爭副本圖之各戶廚房設計係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且證人楊小慧提供予吳家宏查驗之系爭副本圖,亦非證人楊小慧供稱之偽造實木門版本副本圖,已詳述其所調查之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第24行以下至第76頁第9行),並無罪證有疑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二部分

㈠、聲請意旨二㈠部分,提出工務局108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611400號函,亦經原判決予以調查斟酌,認定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正本圖,係經設計建築師採簽章彌封方式申辦,並參酌工務局其他函文,綜合說明在使照申請審核之過程中,建管處承辦人員的確無須調閱存放於檔案室之建築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之「正本」,而係以「副本圖」辦理竣工查驗及簽核作業,然該「副本圖」應與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之「正本」相符,複製相同之二維條碼且加蓋副本專用章等情(見原判決第71頁19行以下至第72頁第11行),是此部分證據已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另引用證人曾品杰(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課課長)於第一審之證詞,除與上開函文之待證事實相同外,其所證稱國硯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僅在建造課內審核,其變更設計圖係彌封,往上呈核至正工程司、副處長等上級主管時,原則上不會拆開等語,雖未經原判決予以援引,惟縱認聲請人於審核過程未曾拆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依原審調查聲請人於承審國硯案期間,與承辦人吳家宏、楊小慧就該建案屬高層建築其廚房是否須有防火門問題多次接觸討論,斟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家宏之供詞、證人即使照審核課長溫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之證詞(見原判決第64頁第29行至66頁第27行),實無礙於原審認定請人主觀上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結果,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事實,故證人曾品杰之上開證詞,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⑴判決事實。

㈡、聲請意旨二㈡、㈢所舉證人溫日宏、傅昭睿之證詞,均經原審依法調查其於廉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就與待證事實相關部分,在原判決詳予列載經其採為證據之部分,說明認定聲請人知悉⑴判決事實,係依據證人溫日宏、傅昭睿所為證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宏廉詢、偵訊之證詞彼此互核相符(見原判決第64頁第29行以下至第66頁第1行)。其中關於證人傅昭睿固於第一審陳述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對於102年9月間審核國硯案使照時之詳細情形已無法清楚記憶,惟經原審調查其於廉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相關證述,採認證人傅昭睿就其審核國硯案使照過程確有證稱:「我審查國硯案使照流程中,有看過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印象中是畫有防火隔間的,我習慣會檢視案件是否有附單扇或雙扇防火隔間證明,可能因此發現廚房未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施作60A防火隔間的問題,通常我發現問題會留紙條後蓋章往上陳核,印象中我有寫紙條隨文遞上去,由副處長李政賢去判斷,事後李政賢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我相信我當時看到的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圖應該有畫防火門,若是畫實木門,反而會讓我在核照過程注意到,我會要求起承監造人切結不使用燃氣設備」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22行至第30行),且經原判決引述證人吳家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正工程司傅昭睿有發現國硯16樓以上廚房有設計防火門但沒安裝也沒附防火證明文件,傅昭睿的意見說要做防火門」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3行至第5行)相互勾稽。再佐以聲請人於廉詢、偵訊數度自承:「楊小慧有因為國硯使照問題來找過我,她來問我高雄市高層建築物廚房燃氣設備是否要做防火門」、「吳家宏與胡平基看完現場後會比對書面資料,吳家宏有問我高層建築物防火門問題,我拿法規解釋令給他看,我有找建管處其他人討論,找誰我忘了,我們討論結果是國硯15樓以上廚房才需要做防火門的防火區劃」、「楊小慧與我們的承辦人(指吳家宏)一起來討論國硯案使照問題,他們問高層建築物的燃氣設備法規問題、防火門要怎麼做,我找出法規及解釋令,之前解釋令是說15樓以上有燃氣設備就要做防火區劃,後來解釋令說應該整棟做,不區分15層以上或以下,若整棟沒有燃氣設備就不用適用這個法規。一般圖的左邊會有一個法規檢討,不使用燃氣設備會註明,或檢討在圖說上,或出具說明書」、「在國硯申請使照過程中,大陸工程的黃姓或王姓主任、國揚建設但沒有印象是誰、弘憲事務所職員、代辦業者楊小慧,有一起到建管處找過我,討論國硯防火門、透空雨遮的問題等語。」,據以認定吳家宏於現場查驗時,已當場指出有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缺失,且曾告知溫日宏因建築師主張不作燃氣設備,故要於竣工圖上將防火門改為一般木門,且傅昭睿於審查過程中,已指出國硯案有未施作防火隔間之問題,並繼續往上呈給聲請人,聲請人亦自承吳家宏、楊小慧、國硯案起承監造人均曾來詢問自己國硯案防火門問題,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家宏於承審國硯使照申請案時,主觀上均知悉國硯案第三次變更設計有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在各戶廚房設計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見原判決第64頁第29行以下至第66頁第27行)。

㈢、聲請意旨二㈡、㈢所舉證人楊小慧之證詞,及引用「高雄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化書圖格式及繳交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誤認製作副本圖本須上傳再次取得二維條碼,悖於卷內相關證據,「臆測」證人楊小慧未提供偽造之實木門版本副本圖予現場查驗人員吳家宏。然而,證人楊小慧於廉詢、偵訊、法院之證詞,業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後,說明證人楊小慧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王年福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潘晃於廉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宏於廉詢、偵訊及第一審前階段之證詞、證人傅昭睿、溫日宏之證詞均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所論述本案並無重新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之圖檔,係在說明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僅有一個版本(亦即各戶廚房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以佐證元宏事務所之設計建築師潘晃否認楊小慧所述情節(即取得元宏提供之偽造為D3實本門之系爭副本圖),並於廉詢、原審證稱:我及元宏事務所沒有出過廚房變更為D3實木門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也沒有拿這樣的圖去申請二維條碼等語為可採(見原判決第73頁第24行至28行),而因潘晃並無重複上傳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的紀錄,足認元宏事務所或該所設計建築師潘晃並未提供廚房防火門變更為「實木門」之正本圖、副本圖,故原判決認定不論楊小慧、王年福或國揚公司人員,均不可能自行偽造而取得上有二維條碼之「實木門副本圖」(見原判決第75頁第29行至第76頁第2行),要非謂系爭副本圖須上傳取得二維條碼(此由原判決第74頁第28行至第30頁記載:「又變更設副本圖雖無須另行上傳(取得)二維條碼,但副本圖需由建築設計師簽證:『副本與正本相符』後,由簽證建築師事務所至工務局蓋用副本戳章,原正本登打之二維條碼亦一同複製於副本」可明),且無關乎證人楊小慧所稱偽造系爭副本圖是否得直接複製原正本圖上之二維條碼,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原判決並依據卷內楊小慧與王年福、黃東開之監聽譯文顯示:楊小慧於102年7 月26日傍晚6時13分與王年福討論抽換圖說事宜時,楊小慧陳稱:「我全部的副本圖都有就只有幾張圖沒有二維條碼,那個一看就看得出來我不騙你」、「竣工圖會做副本沒有錯但是我原設計也要歸檔一份耶!!要綁在一起耶!!」「如果有問題,人家拿走的時候,副本圖一看人家就知道…整個前面都有二維條碼,就只有這幾張沒有二維條碼」;楊小慧於102年8月9日下午2時59分與持用(00) 0000000號電話之人討論抽換圖說事宜時,表示:「我的意思是說他副本圖最好都要有二維條碼上傳…不然到時候如果他們查到…」、「他的副本圖就是要有這些隔間…所以必須還是要有二維條碼」、「重點是元宏,他們這邊訊息現在是不要加二維條碼」;楊小慧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與王年福通話時,王年福提及台北元宏潘晃設計師明白抽換圖說為作弊行為,不願意配合等情,楊小慧陳稱:「我跟你講,我現在是怕…二維條碼…怕有後續的問題」「…他不這樣做以後怕會有後續的問題啦」;楊小慧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 時26分與黃東開通話時,楊小慧陳稱:「我那時就跟他講你二維條碼沒的話,你現在存查的話不是很奇怪嗎」、「我覺得他們沒把二維條碼那個東西搞清楚哩」、「他上禮拜有叫我蓋副本圖蓋印章蓋好了,可是我就跟你說那一份沒有二維條碼啊」,足認楊小慧明知變更設計之副本圖上應有與正本相符之二維條碼,副本圖上倘無二維條碼,屬明顯瑕疵而極易遭人識破乙情,佐以前述因設計建築師潘晃未曾出具偽造實木門之副本圖,故不論是楊小慧、王年福或國揚公司人員均不可能取得上有二維條碼之偽造實木門副本圖乙節,兼以聲請人自承楊小慧於申請使照前,曾與吳家宏找其討論國硯案防火門施作事宜,可徵聲請人知悉國硯案有防火門設計問題,據以認定楊小慧確無再行偽造第三次變更設計副本之必要,綜合判斷證人楊小慧供稱其係提供實木門之副本圖供查驗及使照簽核,難認屬實(見原判決第75頁第5行起至第76頁第9行),所為論證皆有所憑,要無聲請意旨所指「臆測」之情。

四、聲請意旨三部分

㈠、原判決業於理由中審酌證人鄭純茂、溫日宏、傅昭睿之證詞、同案被告吳家宏之供詞以及工務局105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 號函、106年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號函,認聲請人辯稱:高層建築物「在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前提下」,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乙節,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41頁第21行至第43頁第5行),此與上開聲請意旨並無歧異,且聲請意旨另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2日107年8月14日函文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亦經原審予以調查,故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已難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㈡、又原判決已說明瓦斯管線設置即屬燃氣設備之一環,依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須有獨立區劃而應設置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見原判決第27頁第7行以下至第28頁第29行),證人吳家宏關於國硯案現場查驗時沒有看到燃氣設備之證詞,其意係指因為屬毛胚屋所以現場沒有「瓦斯爐具」,此由證人吳家宏於偵查中稱即稱燃氣設備就是有使用燃氣的天然瓦斯或爐具,瓦斯管線當然屬於燃氣設備等語可明(見原判決第28頁第30至31行),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國硯案因各戶有設置瓦斯管線,屬於有燃氣設備之高層建築,所以設計建築師潘晃應業者國揚公司之要求,亦出具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將各戶廚房區域改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等客觀事實,漫詞再事爭執。

㈢、又高市府工務局建管處就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所定高層建築物燃氣設備集中設置區域與其他空間防火區劃之室內隔間變更,歷來固允許無庸辦理變更設計,但係以該建築物「不使用燃氣設備」為前提,始得不按核定之原設計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倘仍欲使用燃氣設備者,自應按核定之原設計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為防火區劃分隔之施作,殊無不按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而主張依「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以未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現況修改繪製竣工圖並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本件國硯案在申請使照階段雖尚未實際設置瓦斯爐具並連接瓦斯管線甚至供氣,但既有在各戶廚房提供瓦斯供將來購屋客戶使用之計畫,施工階段亦已確實施作「瓦斯管線」,就必須按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自不允許申請人逕行決定不施作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再以符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為由請求核發使照(見原判決第43頁第10行至第24行)。是以,聲請人確已知悉國硯案因有設置屬燃氣設備之瓦斯管線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其各戶廚房已改為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聲請人一再辯稱:「在不使用燃氣設備之前提下」,無庸辦理變更設計,可依「修改竣工圖事項表」規定修改竣工圖等語,其所辯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自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⑵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縱認廚房隔間非屬工務局承辦人員現場查驗之必要項目,惟此與建管人員於查驗過程中,事實上已查悉廚房隔間施作實況與設計圖或竣工圖不符時,應不得准照,要屬二事,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調查證人曾品杰、鄭純茂、傅昭睿、溫日宏之證詞、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家宏之供詞、工務局105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300號函、工務局106年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452900號函,詳予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第43頁第25行以下至第47頁第3行)。是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家宏於102年9月14日辦理國硯案之簽核作業時,均已知悉國硯案之施作實況與竣工圖不符,既經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明白認定,聲請人縱然僅屬書面審核,仍不應核發使照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上開事證,均為原判決確定前,業經原審予以調查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採證取捨之理由,縱有少部分事證於判決所未予提及,亦屬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予論駁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實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以,本件再審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