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理由如下:
㈠證人陳彩樺於本案審理中所證:「這份保證書我從來沒有看
過」、「…末三碼是531 帳戶,…,都是我借給他,才會匯入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等內容,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下稱甲案)處分書所載「陳彩樺與程擎天共同從事票貼業務,…,陳彩樺並不否認」、「陳彩樺與程擎天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經營放款及購買不動產投資等等業務,…,均據雙方供承不諱」,顯然不相符合,此有甲案處分書可以證明。而此同一證人先後所為相異的陳述,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㈡證人張夢青、何喜清在本案中都證稱其2人先前有投資聲請人
之代償案件,但其2人所強調「投資」2字,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6號(下稱乙案)刑事判決書內所載,其2人證詞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不同,此有乙案判決書可以證明。而此相同證人先後所為相異的陳述,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㈢證人劉益壯在本案審理中,雖然證稱其先前也有投資聲請人
的增貸案,但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字第965號(下稱丙案)民事判決所載,劉益壯是以借款清償為由,請求聲請人負清償責任,並未提及其投資被害情節,此有丙案判決書可以證明。故劉益壯在本案審理中的證詞與其在丙案中的主張不一,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㈣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屏東案、林園案、大寮案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以證明確有相關的增貸案存在,故本案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並不正確,此等新事實新證據,應得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其明知下列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竟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先後於:㈠民國105 年7 月18日前某時,對張夢青謊稱有屏東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可因此獲得報酬110 萬元,使張夢青陷於錯誤而於
105 年7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給聲請人;㈡105 年7 月22日前某時,對黃佟賢謊稱有林園沿海路透天厝的增貸案,邀約出資70萬元,可因此獲得報酬82萬元,使黃佟賢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70萬元給聲請人;㈢105 年7 月25日前某時,對何喜清謊稱有大寮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110萬元,可因此獲得報酬145 萬元,使何喜清陷於錯誤而於10
5 年7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給聲請人),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㈠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甲案處分書,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2月23日才做成,且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甲案處分書的上述內容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聲請人所指證人陳彩樺證述:「這份保證書我從來沒有看過」部分,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證據使用,先予說明。再者,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本案是因聲請人辯稱其向張夢青等人借款取得的款項,之後遭陳彩樺侵占不還,致其無法將款項償還張夢青等人,方經聲請人傳喚陳彩樺到庭作證而為相關證述。但聲請人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取決於聲請人是否有以虛偽不實的增貸案作為藉口,以要邀約出資為由,騙使張夢青等人交付款項,而若有此事,則張夢青等人一旦將款項交付,聲請人的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聲請人取得之該等款項去向為何?是否是因遭他人侵占方無法清償張夢青等人,均與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的成立無關。因此,本件即使依據甲案處分書內容,而可論認陳彩樺於本案審理中所證:「…末三碼是531 帳戶,…,都是我借給他,才會匯入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做票貼」等內容不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可改獲無罪判決,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㈡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乙案判決書,雖然
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乙案判決書所載相關內容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又乙案乃是因為聲請人向張夢青、何喜清陳稱其等交付之資金已經交給陳彩樺,但陳彩樺事後避不見面,之後聲請人、張夢青、何喜清發現陳彩樺蹤跡時,為向陳彩樺質問清償事宜,因而所衍生之強制案件,先予說明。而乙案判決事實認定中所載「程擎天向張夢青、何喜清等人籌借資金投資法拍屋」、「借款期限屆至後,程擎天未依約清償本利予張夢青、何喜清等人」,都只是中性的事實描述,並未認定張夢青、何喜清是因何種緣故交付款項給聲請人;此外,本件聲請人之所以遭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其以要投資虛偽不實的增貸案為藉口,而向張夢青等人取得款項,至於張夢青等人交付款項的行為,究竟是投資或借款,對於一般人而言,本來就不容易定義。此由本院調取乙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張夢青、何喜清2人於該案偵、審過程中,有時或稱是「借錢」給聲請人,但在以言詞或書面敘述交付款項緣由時,均仍會提及聲請人是以要投資增貸(或法拍屋)業務為由而使其等交付款項,即可作為佐證。因此,本件並無法以乙案判決書所載內容,認定張夢青、何喜清2人的證詞有前後矛盾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情形存在,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㈢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丙案判決書,雖然
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丙案判決書所載相關內容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依據丙案判決書所載,劉益壯是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向其借款95萬元,之後經催討未還為由,而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的民事訴訟,而此借款時間是在本案詐欺案件發生之後。又依據劉益壯在本案審理中的證詞,其證稱其有投資聲請人的增貸案,乃是在其告知張夢青、何喜清2人有此一投資機會之前,故其投資時間顯在本案詐欺案件發生之前。因此,劉益壯本人投資聲請人之增貸案,與劉益壯於105年7月29日借款給聲請人,乃是不同時間點所發生的事情,自無從以此論認其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同樣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㈣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雖然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該等資料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只有顯示聲請人擔任相關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辦代理人,並無法證明該等不動產有所謂可供投資的增貸案存在。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也自承張夢青等人所交付的款項,並未用於此等不動產的業務中(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並未以虛偽不實的增貸案邀約張夢青等人參與投資,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也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上述主張聲請再審,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