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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兼後一人送達代收人 洪萬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之配偶 洪陳玉真受判決人 洪萬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下稱聲請人)、受判決人洪

萬海(下稱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系爭土地原本即係聲請人與受判決人祖先於200 多年前自福建省移民臺灣後,向原地主價購所得,迄今已10餘代,並非任意占用之無主土地,後來祖先死亡,聲請人與受判決人也依據世襲繼承取得該土地,並非違法取得,反而是屏東林管處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狼狽為奸,未向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祖先價購,在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8 月15日接收臺灣,未依法定程序,在37年4 月15日非法掠奪該土地,直接劃為保安林地,侵犯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財產權。

㈡在清朝及日本統治時期,並無健全之土地登記制度,即使朝

代更迭或改朝換代,國民政府成立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亦須依照法律規定派人下鄉測量調查並且輔助不識字之農民辦理土地登記,然路竹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單位完全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即非法片面於紙上作業,將當地許多洪氏子孫世襲繼承耕種之土地劃為保安林地,而林務局明知此等土地原本即有所有權人,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不實,非法掠奪當地許多農民土地登記予林務局,直接損害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暨當地各農戶之合法權益,此等人員當然觸犯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林務局官員明知土地來源不法,卻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誣告聲請人等受害者違反森林法,連法官都受其矇騙而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令聲請人等為此傾家蕩產一無所有,爰為此提出再審,請求平反冤案並還清白。

㈢由於林務局官員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之狼狽為奸,未依

照法律派人下鄉通報,並協助聲請人等不識字之農民辦理土地登錄手續,聲請人為此十分不滿,乃向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林務局請求返還土地,並繳納裁判費4 萬7000元。經法官深入調查2 年,已把全部事情查明清楚,並在110年4 月16日作出判決,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因聲請人只提告屏東林管處,並未將路竹地政事務所列為共同被告,並在該判決書第4 頁下方認定原告(即聲請人等)縱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被告請求。此段調查結果得出之結論當然已找出是何單位違法失職造成錯誤,當然亦是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因聲請人等是世襲繼承系爭土地,並非原先即非法占用林務局之土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二個單位狼狽為奸,其等始為真正之犯罪者,然法院卻對聲請人等予以判刑,判決理由所根據之證據及事實完全係誣告犯罪之違法行為,今日問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查得十分清楚,聲請人等請求再審當有理由,本案刑事庭法官自有責任重開再審程序,改正錯誤之判決。

㈣聲請人等為這場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聲請取得了許多直接證據

,包括聲請人祖先在日本據臺所建立之第一份日本人建立之日文戶籍登記資料,及日本離臺前之日文戶籍謄本、國民政府34年8 月收回臺灣所製作之第一份戶籍謄本,上面完整記載聲請人等祖先至少十代均在該土地耕種從未離開,與林務局沒有任何關係,可以證明聲請人與該系爭土地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此當然亦是新事實及新證據。一個政府單位非法掠奪農民土地,並導致受害者被拆屋毀田為此傾家蕩產,尤其農地是農民賴以維生之根本,今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林管處相互勾結又誣告聲請人等犯罪,復導致法官被矇騙做出錯誤判決,檢視全部證據,即可證明係林務局及路竹地政事務所違法濫權,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聲請人等所有。

㈤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在原審判決審判程序中,因未發現前開證

據,法官亦未深入調查,故未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為受判決人洪萬海之配偶,且受判決人洪萬海業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款規定,聲請人洪陳玉真自得為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利益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經查:

㈠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認其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105 、106 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下稱系爭國有105 、106 林班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之土地,以經營養殖漁塭等犯行明確,均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審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張耀仁、朱德村、許振發於原審之證詞、第105 、106 林班地墾殖位置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95年12月29日旗業字第0956316087號函、96年6 月22日96屏旗字第09663128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月12日林治字第0961609415號函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辯解,及受判決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可採信。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等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 年

度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依該判決書第4 頁之記載,可知本案係因路竹地政事務所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等語。惟觀之橋頭地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載述「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屏東林管處,下同)於97年3 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而已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分別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區○○段○○段752 、753 、755 等筆土地在案,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系爭土地即並非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聲請人等)之主張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又上開說明,原告『縱』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民事判決係認定,因系爭土地並非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故聲請人等之主張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並不符合;又「縱使」聲請人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之對象,亦應係地政機關,而非地政機關以外之屏東林管處,因而認聲請人等於該案之起訴並無理由,爰駁回其請求。可見該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如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已認定「本案錯誤首先在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屏東林管處,因聲請人只提告屏東林管處,並未將路竹地政事務所列為共同被告」,始經為敗訴判決。是依據該民事確定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之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文號:95年6 月26日法字762 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區○○段○○段752 、753 、

755 等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函文(受文者分別為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書等證據,或僅能證明各該土地於複丈時之現況、或僅能證明各該筆土地登記之內容資料,或僅係聲請人等本於自我主張向各機關所為之陳述或訴求,尚難據之即認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等所有之情為真,自無從令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所提之日據時期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五百四拾貳番地戶口名簿、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墾史(按前開

2 份文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裁定係載稱為日據時期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五百四拾貳番地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發史),前已經聲請人等以之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以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卷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及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則揆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