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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大女兒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於事發半年前曾與被害人黃盡忠(下稱被害人)說過話,被害人當時有忘記是否曾吃飯或說過甚麼話的情形,所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並不確實;聲請人的鄰居翁騏榛與聲請人有恩怨,事發當時應該是有看錯的情形,被害人是自己摔倒,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主張證人翁騏榛證述不實部分,其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聲請人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云云;查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於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即聲請人毆打等節,業經證人李明青、李祥豪結證在卷;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怡吟證稱: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間的有個護理紀錄,EMT 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明青、李祥豪救護員把黃盡忠從他家送到醫院,之後轉述發生的事情等語,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可考,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黃盡忠之相關醫療紀錄部分,聲請人早已就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