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郭百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29日,110 年度毒抗字第325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聲請人) 郭百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惟聲請人並無毒癮、具正當職業、收入固定,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本次施用毒品數量微小,顯適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以使聲請人能繼續工作,照護家庭,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抗告駁回之裁定,並未於程序中,令聲請人再次接受毒物科專業醫師診治、驗尿,以查明有無毒品成癮,即決定聲請人應受觀察、勒戒,對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侵害甚鉅。聲請人已提出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裁定之認定,及足資證明其未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新證物、新事由及客觀事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准予重新審理,並改判聲請人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或給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2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已詳為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即使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仍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效果同視。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先前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紀錄,就其於109 年10月26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從而,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束,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無明顯毒癮之判斷無涉。㈢本件檢察官依過去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並無成效之經驗,而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徒以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表現良好,並未再犯,且順利完成戒癮療程為由,主張本案不應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為無足採等理由明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 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 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 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以下情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為此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者,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依過去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並無成效之經驗,而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亦無再由專業醫師鑑定聲請人有無毒癮,或者再對聲請人採尿送驗以調查聲請人於本案後,有無再施用毒品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均不相符,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