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以下「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補正: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
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明顯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
0 萬元,是以兩造簽訂的委託書認定,沒有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據上發覺原確定判決不懂證券投資流程規定,發生重大審判缺失,缺少舉證調查審理聲請人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開戶之買賣股票後的扣款帳戶帳號說明。
㈡依證券投資規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 萬元,必須
存入名下2 帳戶,才能代姜澎齡操作下單投資買賣股票之相關2 帳戶開戶簽署文件,原判決未審理直接證據:未審理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帳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 帳戶」,聲請人之「2 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沒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 萬元存入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交易記載(證三之存入交易明細)。
㈢姜澎齡也沒有支出新台幣150 萬元,依本案起訴書99年度偵
字第942 號說明「姜澎齡生前使用之銀行帳戶(5 本帳戶)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姜澎齡現金淨流出59000 元(證五)。足證姜澎齡沒有支出新台幣150 萬元。姜澎齡21年長期臨代工作,領基本工資,月薪平均1 萬5 千元(證六),窮困潦倒,沒錢委託聲請人代操作股票,21年間月薪需要支付家庭開銷,養三兒女,姜澎齡丈夫趙清龍職業靠行繳行費之計程車司機,低收入又沉迷簽賭彩券、酒店,屢向姜澎齡辱罵達要錢目的,並無其他更高收入證明,不可能有150萬元。綜上,原確定判決沒有證明聲請人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犯罪事由為:
「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明顯看出原確定判決以姜澎齡,趙清龍(姜澎齡丈夫)簽收單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但沒有直接證明「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那間公司股票的名稱、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必要罪證,顯示證據不足。是聲請人提供於檢察署、法院申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行使調查程序。
㈤姜澎齡99年2 月25日簽收單(證七)所載:①姜澎齡簽收單
項目欄,每月10號領附息5500元,附息2 字即與買賣股票無關。再者,買賣股票果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2 年間無虧損記載,無此常理。②姜澎齡簽收單項目欄,有借款、股票配現金都是萬元以上整數,買賣股票、配現金,都要扣稅不可能整數給付。姜澎齡不是智障,會簽收借款等負債。③姜澎齡肝病,屢昏迷於97年12月31日被強制解職後,家屬還要求姜澎齡帶病另找工作支付家庭開銷,未盡治病扶養姜澎齡義務,未供一餐。動輒辱罵,姜澎齡窮困潦倒,只能在外遊蕩,聲請人知悉上情後,2 年間悲憫扶養姜澎齡供3 餐,每月幫助支付家庭開銷。
㈥趙清龍99年9 月4 日簽收單不是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99年9 月4 日聲請人是拿2 萬2 千元給趙清龍做姜澎齡轉院之交通費,而將姜澎齡轉入台北三總醫院做電腦刀放射手術;趙清龍99年9 月8 日簽收30萬元,並不是領取投資本金( 證十),而是聲請人借支姜澎齡手術費。說明如下:①99
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居住於台北未曾謀面的姜澎娟(姜澎齡妹)台北郵局帳號內,告知姜澎娟:「匯款30萬元姜澎齡手術費,不要將30萬元交給趙清龍」。②99年9 月
8 日聲請人用電話告訴住於高雄之姜世民(姜澎齡弟):「立即到台北三總醫院,監督姜澎齡實行電腦刀放射手術,趙清龍會阻止手術,要殺姜澎齡」。姜世民當日北上台北三總醫院。③99年9 月10日姜世民、趙清龍共同欺騙聲請人已手術完成,要將姜澎齡轉院回澎湖三總醫院。④99年9 月11日姜澎齡回澎湖三總醫院,聲請人喚不醒姜澎齡,急打電話問台北三總放射科,回答:「沒手術,為何不手術」。聲請人想的趙清龍為姜澎齡的勞保,保險金,之後的30萬元阻止手術、殺姜澎齡,還有什麼事不敢做,聲請人才順機會讓趙清龍簽收承認有收3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沒有舉證證明「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
那間公司股票的名稱、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必要罪證,聲請人罪證不足。為此,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⒈聲請調鑫豐證券營業員林玲宇,擬證明聲請人收受姜澎齡信託金,必須先存入名下2 帳戶,先圈存,才能下單買賣股票該2 帳戶之信託金、投資金提存無法隱匿,以證明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 萬元,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林玲宇已經辭職,請隨便傳一個營業員就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⒉證人即告訴人趙安琪、趙清龍、姜世民、姜澎娟等人,證明與股票買賣無關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聲請人雖提出確定判決、第一銀行存摺、委託書、所謂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名現金單、聲請人匯款給姜澎齡之匯款單、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等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已先後提起19次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關附表編號一、二有關書證及人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附表「實體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四、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據架構如下:
㈠被告未有金管會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業據其坦承
在卷,並經金管會函覆在卷可稽;被告自98年7 月起迄99年
9 月間進出股市頻繁等情,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證券買賣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函及被告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可證。
㈡被告書寫之委託書記載「甲方自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
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該委託書並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姜澎齡又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適致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名下股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授權受託人全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以防止爭執發生,達到長期照顧繼承人本意』」。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委託書附卷可參。
㈢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
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此等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被告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姜澎齡配偶趙清龍結證在卷。
㈣證人趙清龍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葉春庭
那裡,而且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說我的下半生不用煩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等語,而姜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被告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顯見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趙清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因認姜澎齡應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萬元供被告代操股票,方書立上開委託書,可以認定。
㈤由上開委託書、獲利簽收現金單等,或為被告親筆製作、或
有被告之簽名、或為姜澎齡親自書寫,各委託書均記載姜澎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等語,各獲利簽收現金單並有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股票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紀錄,白紙黑字,勾稽相符,參以上揭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次數之多、期間之長、被告於此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股市等情,堪認卷存委託書及獲利簽收現金單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事。
五、則聲請再審意旨請求隨便傳一個營業員,請求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 萬元一節,既未指明傳訊何人,且該「簽收單」既係聲請人寫給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原判決調查時坦承在卷,則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顯無從證明簽收單內容究竟與股票交易是否相關,內容是否屬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傳訊告訴人趙清龍、姜世民、姜澎娟部分,因證人趙清龍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明確;而姜世民、姜澎娟等人,僅是要求證明聲請人曾經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名下,另曾告知姜世民曾匯款至姜澎娟名下而遭姜世民、姜澎娟所騙云云,其內容是否屬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核與本件所認定聲請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無關,顯非屬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