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蓋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7961 、184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復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蓋瑞(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本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狀誤繕為第420 條第6 項)之聲請再審事由。
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准許之。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係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尚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執之為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其提出之前開「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所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法律適用而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既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有如前述
,依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