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 陳紀方 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下稱前審)犯罪事實部分
:朱駿杰坦承使用不實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詐欺以協助何孟潔貸得房貸,第一審判決也如此認定,詐騙方式是偽造何孟潔任職中油公司服務證明及投資民安瓦斯行資金往來紀錄,故此部分前審判決認定假文件來源為何?係何人、何時於何處製作?朱駿杰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僅避重就輕回答:簽約時才知道何孟潔有做假資料(第一審民國108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然何孟潔回答則是「…我記得朱駿杰跟我說他們要冒用我的名字用民安瓦斯行,這部分朱駿杰說他會處理。」(第一審108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參照)、「朱駿杰當初說除了民安瓦斯行,要幫我造假中油公司的。」(同日筆錄第39頁)、「…陳紀方說要列一份中油的資料叫我背,到時候去貸款用的;朱駿杰的部分是民安瓦斯行的部分。」辯護人李卓銘律師問(你確定民安瓦斯行的部分是朱駿杰跟你講的,中油公司的部分是陳紀方跟你講的?)「是」(同日筆錄第43頁),朱、何兩人雖然認罪,但為求減輕刑責,證述內容明顯說謊且均欲卸責在伊身上,不但朱駿杰所述與何孟潔相反,何孟潔在同一日陳述亦前後矛盾,先說朱駿杰會幫他造假中油公司的,後來又改口陳紀方有列一份中油資料叫何孟潔背誦,兩人於第一審證述有諸多語焉不詳之處,顯然前審判決所憑朱駿杰、何孟潔兩人證言至少有一人為虛偽,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前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前審認定伊與朱駿杰共謀
向何孟潔騙取印鑑證明偷蓋辦理二胎貸款,也就是若何孟潔事前知情二胎貸款事宜,伊與朱駿杰就不會構成此部分犯罪,惟真相只有伊與朱、何三人知道。然於檢察官問(所以何孟潔知道你要辦二胎貸款嗎?)朱駿杰答「知道」(第一審
108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參照),嗣審判長問(你要辦理二胎究竟有無經過何孟潔的同意?)朱駿杰卻答「他應該是不同意」(同日筆錄第33頁),朱駿杰證詞前後矛盾,然如果說朱駿杰意思是「何孟潔知道,但不同意」,結果就又不一樣了,何孟潔既然知情又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朱駿杰,怎會變成朱駿杰有盜用印鑑證明!又辯護人李卓銘律師問(第二次你確定是朱駿杰要求你提供印鑑證明?)何孟潔答「對」,過幾分鐘辯護人李卓銘律師又問(104 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是誰請你申請,你交給誰?),何孟潔卻答「我真的忘了,不是朱駿杰就是陳紀方」(同日筆錄第49頁),何孟潔嗣竟又稱證詞以其妻為準,他沒印象(同日筆錄第55頁)。辯護人李卓銘律師問(所以你不能確定你有無交給陳紀方,但你有申請出來?)何孟潔答「對」,何孟潔證詞前後亦非一致,此關聯伊是否涉案,然前審判決均未深究,就以此模糊不清、前後不一之朱、何兩人證詞遽判決伊重罪,實有未當,而有聲請再審事由。
㈢前審判決另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
⑴判決書第3 頁(第7 至10、16至20行)稱變造之所有資料係
伊交由何孟潔給予土地銀行楊鴻振,後於104 年8 月18日後由伊交付相關資料正本予土地銀行楊鴻振。但事實是104 年當時伊並不認識楊鴻振,是105 年朱駿杰被關入監之後,伊與陳佳妤至燕巢監所探看朱駿杰,經朱駿杰說去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找楊鴻振辦理房貸只繳利息方式。伊與陳佳妤一齊去找楊鴻振辦理,後因土地銀行要求將欠繳房貸近21萬元補齊才可申辦,因金額太高而作罷,伊此時才認識楊鴻振,此有證人陳佳妤。
⑵判決書第4 頁(第17至20行)、第7 頁(第10、15至16行)
、第18頁(第4 至13行)、第19頁(第16至31行)稱何孟潔於104 年10月20日交付兩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及『不動產買賣』各一張)給伊,伊整理之後放牛皮紙袋給朱駿杰辦理二胎借款事宜,有楊士弘公證事務所及新興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事實是104 年11月初朱駿杰向何孟潔說房屋賣掉了,要何孟潔準備相關資料,何孟潔才拿一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買賣』)給伊,正本還在伊這裡,可證明朱駿杰和何孟潔都在說謊話,何孟潔說詞前後不一,朱駿杰說伊拿牛皮紙袋給他,齊在說謊話。
⑶判決書第12頁(第5 至10行)、第13頁(第5 至6 行)稱代
書楊儒宏僅負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其他事項均不清楚。但事實是伊找到代書楊儒宏給伊的買賣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資料影本,法官未細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程,皆以其他事項均不清楚一筆帶過。
⑷判決書第11頁(第12至31行)、第21頁(第4 至11行)稱本
案契約書係伊利用所取得前案契約書變更內容,提供作為簽立本案契約之用,足以佐證何孟潔對伊不利之陳述。事實是伊去信義房屋代理陳廷暉和杜振威簽買賣契約書,杜振威係朱駿杰找來的人頭,杜振威以民安瓦斯行名義來簽約。簽約完伊把契約書交給信義房屋業務小楊(楊正安,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轉給朱駿杰,一審檢察官不予查察,逕自要伊去把證人找來而敷衍結案。
⑸判決書第31頁(第9 至17行)稱伊獲有9 萬7177元、6 萬57
96元不法利益。事實是伊於104 年12月初認識黃彥婕(樂樂),朱駿杰介紹她是正義路新買主。伊在一審說給黃彥婕12萬元、7 萬5000元租金,其中12萬元是球場路9 巷3 號朱駿杰居住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租金,不給錢,放在房子內的電腦、家具、重型機車,黃彥婕就要拍賣抵帳。7 萬5000元是正義路租金,不給錢,在房子內的老婆、家具都受威脅,一審黃彥婕證詞說有收錢,二審卻又翻供,試問未給足欠款租金,黃彥婕豈會讓伊搬家?⑹此案伊有甚多疑問:⒈陳廷暉只是工人,如何能向玉山銀行
貸款1200萬元?是否朱駿杰勾串銀行人員與何孟潔土地銀行貸款一案手法雷同?懇請法官務必傳訊陳廷暉到案及查察陳廷暉銀行貸款資料,即可捻知朱駿杰如何變造、偽造資料向土地銀行詐貸情事。⒉後來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伊才知道正義路參考市價應在1600萬元左右,為何銀行高估到市值2350萬元?不得不懷疑朱駿杰與銀行有非常好的私交關係,懇請法官詳查。伊並未與朱駿杰聯手偽造、變造何孟潔中油薪資等資料,亦未與朱駿杰聯手偽造、變造何孟潔是民安煤氣行負責人資料。詎何孟潔誣指係朱駿杰與伊共同偽造和變造上開文書,致使伊被法官僅憑何孟潔之告訴理由論罪判刑。肇於何孟潔告訴理由前後矛盾,伊請求第一審及前審調查證據,但第一審及前審均不說明不肯調查之理由,亦未於判決書載其原因,一筆帶過,致事證模糊,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敬請參考。
㈣另法官雖稱已調查燕巢監所探監錄音資料,但事實上伊於朱
駿杰入監後多次去看他,探詢正義路及球場路貸款及二胎借款詳細來龍去脈,探監錄音檔可證明伊事先並未和朱駿杰勾串偽造、變造任何不法資料向銀行詐貸,且伊何必第一時間通知何孟潔情況,豈不自找麻煩?又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聲請傳訊楊正安,可證明簽約當天伊將契約交給楊正安委託轉交朱駿杰,故契約根本不在伊手上,但檢察官及法院均未同意傳訊;伊於偵查及第一審亦提出何孟潔所送銀行資料中包括民安瓦斯行服務資料及匯款資料,檢察官都沒有受理。
㈤現因發現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且證人朱駿杰、何孟潔先後證述俱有不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下稱被告)經前審認定與朱駿杰、何孟潔共同向土
地銀行申辦貸款(即前審判決犯罪事實)部份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
6 、210 條行使變(偽)造私文書(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及扣繳憑單)罪,第216 、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罪及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服務證明)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予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 萬7177元(暨追徵);另與朱駿杰共同冒用何孟潔名義向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申辦二胎貸款(即前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予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 萬5796元(暨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審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前審未詳查陳廷暉何以能向玉山銀行辦理高額貸款、銀行為何高估不動產價值及朱駿杰是否與銀行人員有私交等情,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規定云云(即聲請理由㈢⑹),核屬指摘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再審要件有悖,合先敘明。
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固據被告主張證人朱駿杰、何孟潔證述不實,但既未舉出該等證人確因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是其空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㈣其次,被告雖於前審歷次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且執前詞
指摘前審判決漏未審酌新事實、新證據或採認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觀乎前審判決乃依被告自承幫朱駿杰找何孟潔購買系爭房地,同時擔任出賣人陳廷暉的代理人,藉此獲取免費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之情,及共同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坦承犯罪並證述與被告共同實施前揭犯行,兩人供承情節大抵相符且具相當憑信性,復參酌證人黃彥緁、翁潁霖、楊淑君、張佩榕、楊鴻振、塗健富及鄭雅珠證述各情暨其餘卷附事證,憑以認定被告分別與朱駿杰、何孟潔共同實施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細繹被告前揭聲請理由㈠㈡及㈢⑴至⑸無非係重行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何孟潔指述不實暨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又聲請理由㈣所稱證人楊正安既未實際參與或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至被告在監所與朱駿杰會談錄音資料雖係本件案發後始行發生(朱駿杰係105 年3 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但客觀上猶無從推認此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性,另有關何孟潔送交土地銀行徵信暨匯款資料本在卷內(他一卷第194 、202 至206 頁,原審一卷第86至103 頁)而由前審併予審酌,且上述證據方法縱令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前審判決而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前審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況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