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民事庭109 年度上更一第12號民國110年3 月31日判決可證明本案之「系爭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實就是陳彩樺自己匯給自己使用」,並非聲請人所奪,茲以該民事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第434 條之情事,理由如下:
㈠本院民事庭上開判決已載明:「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雄檢10
7 年偵續字75號108 年3 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821 華南帳戶是程擎天個人的。我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 』、『(問:程擎天授權給你使用帳戶,是否為華南銀行72×××28××31《詳細帳號詳判決書所載,下同》?)是』(見偵續卷第197 頁),此經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誤稱云云,然再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程擎天其他帳戶,被上訴人為否定之答覆,卻無法解釋其既然都沒有使用程擎天帳戶,何以會有誤稱之問題(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1 頁),而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因為程擎天借很多錢,為保障債權,曾要求程擎天將其證券帳戶授權給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賣股票,但程擎天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直接領錢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2 頁),然證券交易所得會匯入證券開戶人帳戶對應之金融帳戶,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上訴人如透過程擎天授權之證券帳戶交易買賣,款項應係匯入該帳戶所對應程擎天之金融帳戶,則其交易所得等同又將歸入程擎天名下,被上訴人如無法直接自該帳戶領款如何確保自身債權?如何確定交易所得不會遭程擎天擅自提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程擎天恐嚇取財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程擎天確於105 年3 月2 日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於105 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請程擎天代為籌措資金,保證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程擎天名下華南銀行72×××92×××31帳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自己匯入1343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自己或程擎天之名及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約2697萬7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等語,有雄檢
107 年偵續字第74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7 、251 、252 頁;本院卷第
169 至185 頁)。並被上訴人指稱在105 年3 月14日存入6531號帳戶給付價金之60萬元,實係先自6531號帳戶轉出100萬15元至被上訴人之081 ×××10×××7770帳戶,再由該7700號帳戶轉入60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0 頁),足見程擎天稱6531號帳戶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資金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並非無據。」等語(見卷附證據一本院109 年度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10至第12頁);又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彩樺證稱:「『我有跟被告使用過同一個末三碼是531 帳戶,這個帳號是他跟我說他要借錢、軋票、買股票,然後叫我匯進去這個帳戶裡面,都是我借給他,才會匯入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做票貼』、『該張股票的授權書,是被告叫我借他錢,他股票賣掉時會還我錢;被告也有授權我進出股票』、『劉益壯我也是在105 年7 月19日,我於105 年7 月19日在被告的事務所有看到劉益壯,他是被告的朋友,應該是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故以該民事及刑事判決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㈡證人陳彩樺在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有做票
貼與借款貸款給他人之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2 頁),足徵被告程擎天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均有從事票貼之工作無訛等情(見原確判決第4 頁第20行以下),但其於證據三即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案件又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做票貼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第1 至2 行),前後翻供不一,我有對她提出偽證告訴,向檢察官提起偽證但是時間已經過了1 年,我打電話去問地檢署,地檢署回答說是檢察官有在偵查,但不一定會傳我,我也有向法務部司法信箱查詢,回答我說請我向承辦股查詢偵辦中(經當庭勘驗聲請人手機內容,並拍照附卷),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彩樺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項「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及刑事訴訟第421 條重要證據(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所載陳彩樺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做票貼」等語),漏未審酌。
㈢綜合以上全部陳述,上開全部事實係陳彩樺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欺騙原審法官及檢察官,致造成聲請人誤被本案原審作成本案之錯誤判決,本件陳彩樺佐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而嚴重傷害國家之司法權,請依職權調查本件民事判決書之證據,故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請依法准許本件開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
1.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聲請人自承: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其與陳彩樺於104 年11月3 日至
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從事票貼之行為,其復接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
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林嘉妍於105 年6 月
4 日復簽發票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各1 紙予聲請人供上開購屋擔保所用,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而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聲請人個人在使用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證人文啟龍、陳彩樺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彩樺於警詢中交出由警方扣案之有關告訴人林嘉妍之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及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裁定、陳彩樺名義彰化銀行帳號81×××10×××77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檢送聲請人在該銀行之653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電話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61號函、告訴人林嘉妍於105 年11月10日報案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105 年1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情。
2.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陳彩樺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有前開本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可證,並以之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聲請人與證人陳彩樺均有從事票貼之工作之情(見本院上易585 號判決第4 頁理由三㈠所載),並將之與其他如上所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部分:
按24年1 月1 日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一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現行法第1 項第1 款)。二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現行法第1 項第
2 款)。三為判決基礎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現行法第1 項第4 款)。四因發見確實證據足認受刑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現行法第1 項第6 款)。五受刑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現行法第1 項第3 款)。六參與原審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推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其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現行法第1 項第5 款)。」、第443 條規定:「於第441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
6 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但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不在此限。」,又「(舊)刑事訴訟法第443 條所載,於第441 條第1 、第2 、第5 及第6 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主張證人陳彩樺偽證之情形,新、舊刑事訴訟法均列於第2 款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有其適用範圍之限制。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其對陳彩樺提出偽證之刑事告發,現既由檢察官偵查中,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彩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並無陳彩樺被訴偽證之紀錄,並無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更未證明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4 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確定判決於110 年2 月25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聲請人遲至110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就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款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無理由;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第
421 條之事由,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