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鄭聰義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聰義(下稱聲請人)前接獲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75號所為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之裁定),惟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按實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110 年3 月16日,而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表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 年3月26日,故聲請人於知悉後之110 年4 月2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說明。
三、惟查「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