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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永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3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以「大樓管理員不會無端聯絡住戶下樓」等理由,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所為證詞,逕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告訴人居住之大樓樓下詢問管理員之行為,係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然聲請人於原審僅證述其當日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爭議,至大樓管理室詢問該處是否為告訴人之可送達地址,當時之管理人員即證人鄭榮仁以內部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自行決定下樓與被告碰面。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推斷所據之常理,顯屬主觀,且聲請人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規定之「騷擾」定義無涉;②聲請人於提出民事訴訟前欲確認告訴人住居所之情,尚屬合理,倘聲請人非親自確認告訴人住所資訊,於民事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囑託調閱戶籍資料時亦將得知該資訊,是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得知告訴人居所資訊,即屬違反保護令等理由,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③以上,聲請人之行為非屬騷擾行為,僅為行使民事上權利之通常程序,原確定判決未有其他證據,僅憑告訴人即證人鄭榮仁之陳詞,逕認定聲請人違反保護令而定其罪刑,已逾一般常理之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①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亦即所謂之「重要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②又再審聲請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就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盡其提出義務與說明義務。然遍觀聲請意旨僅在指摘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有未說明推斷之常理與認事用法等違誤,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

㈡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採酌與否及事實認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且未盡其主張義務、說明義務,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欠缺實質上再審原因,應予駁回。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中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已如上述,自可認顯無必要,則本院自無庸開啟徵詢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