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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子欽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子欽(下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所處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 項

規定,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者,應提出所有債權人清冊,揭露者包括民間債務之債權人。依卷內告訴人余采玲所提出刑事再議狀之內容,告訴人僅列出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清冊,並未列出任何民間債權人在告訴人之債權清冊內,故告訴人有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向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之友人郭財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附表編號5 之周月英借款15萬元、向附表編號7 之地下錢莊借款60萬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尚非無疑,請求向臺灣銀行函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所提送之所有申請資料云云。然而:

⒈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合計交付款項金額為1,722,000 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認無誤(警卷第

5 頁、偵二卷第207 頁、原審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再次供承: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這些錢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8頁),告訴人確有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合計1,722,000 元之款項予聲請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至告訴人交付予聲請人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其中附表編號

3 、5 、7 部分是否係告訴人向郭財宏、周月英或地下錢莊借貸後轉而交付予被告,實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告訴人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有無列載郭財宏、周月英、地下錢莊等人,亦與告訴人曾否向郭財宏、周月英、地下錢莊等人借款無必然關係(蓋如告訴人已清償該等債務,當然即不會再將該等債權人列入清冊)。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請求向臺灣銀行函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所提送之所有申請資料,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告訴人曾分別向郭財宏、周月英、地下錢莊貸得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3 、5 、7 所示款項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要求被告還款15萬元予周月英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借款60萬元暨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簽發之60萬元本票、告訴人收受60萬元之收據等可資參佐(警卷第10至14頁、他卷第27頁),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條內容,聲證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區○○路列印資料,顯非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就此聲請人前無爭議,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空口爭辯,自與再審之要件未合。

㈢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聲請人曾

以經營水產買賣為由向其借款,事實上聲請人僅係以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未曾以投資事業或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施用之詐術內容一再翻異,先後所述不符,所言不足採信;且聲請人已還清所有借款,應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即指稱:聲請人向我表示因為

生意上需要資金,問我能不能借他錢轉;當他生意周轉不靈時,我就帶他四處向親朋好友借錢,並且去跟銀行借貸(警卷第7 至9 頁)、聲請人借款的原因是他沒有錢需要錢周轉做生意(他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聲請人說做面膜的生意不是很理想,要投入很多資金,後來要做保濕液,後來又說他進口的水產被大陸扣關,要資金周轉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34 頁、第440 頁)。是告訴人始終指稱聲請人係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僅於原審審理中,就聲請人所稱之生意內容,證述較為詳盡,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前後指述一再翻異之情事。參之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以投資水產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但我實際上沒有進行水產買賣投資。因為我之前有去賭博,欠人家錢,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是要借去還賭債等語(偵二卷第207 頁、原審易字卷第227 頁、第230 頁),可徵告訴人本件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並非虛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憑空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時僅單純向告訴人表示需錢周轉,並未以從事水產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殊無可採。

⒉聲請人曾向案外人洪立群、朱秋玪借款以清償告訴人本案借

款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 至5 頁、第11至13頁),原確定判決並已論敘聲請人於施用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至於聲請人事後清償借款乙情,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僅屬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等節甚明,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據及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為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張,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