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家驤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4 、5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家驤(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再審部分:
⒈由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函覆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12月
之任職期間長期請事假、病假,營造商林傳家聯絡土地買家鄭秀玲於100 年11月17日申購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各區11筆土地標售案(下稱本件土地標售案),當時聲請人不在鄉公所上班,本件土地標售案之申購書、土地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望安鄉公所證明是由財經課技士楊婷婷、蘇美秀等2 人簽擬經辦,因聲請人自100 年11月16日至同月28日至大陸福州市探親,並不知情。
⒉證人林傳家於偵訊表示於110 年11月17日取得支票後,先以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支票及申購書已備妥一事,是虛偽的謊言證詞,因當時聲請人在大陸、手機關機,林傳家根本無法聯絡上聲請人,又怎會開立支票向聲請人行賄?事實上行賄之證物(支票2 張),係因土地利益龐大,林傳家聯絡土地代書陳振輝假藉其名義詐騙買家陳國治、鄭秀玲等2 人開立支票,並偽刻聲請人印章欲領款未遂,林傳家為了脫罪、故意栽贓嫁禍、誣陷聲請人。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事實審法官僅憑證人林傳家之誣陷證詞,濫用自由心證,並依據「他案」(即新北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為社區老舊住宅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事證,以移花接木方式嫁禍聲請人,判定聲請人與林傳家有賄賂合意,但未傳喚土地買家陳國治、李燕忠、張謙桂、蔡政學、賴國治、鄭秀玲及代書陳振輝等人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未讓聲請人與上開證人對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法令。
㈢、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證人林傳家於偵訊所述「於110 年11月17日取得支票後,先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支票及申購書已備妥」等語係虛偽之證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林傳家之上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已經判決確定之相關判決資料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傳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頁),亦無林傳家因聲請人所涉本件貪污案件之相關證述經認定係偽證或誣告等相關刑事判決紀錄,故聲請人徒憑己見,空言主張證人林傳家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且亦無再調取通話紀錄或錄音資料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10 年3 月4 日望人字第1100100490號函附其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望安鄉公所辦事員期間之差勤(即100 年10月至12月職員簽到《退》簿影本)及標售土地業務紀錄(即鄭秀玲110 年11月15日土地申購書、土地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新證據,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6日至同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手機關機,林傳家無法與其聯絡,怎會開立支票向其行賄,且該土地申請案件並非其承辦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其於100 年10月至12月在望安鄉公所任職之職
員簽到《退》簿、鄭秀玲110 年11月15日土地申購書及土地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事實審加以調查之證據(見上訴卷第208 頁正反面;他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66頁);其中鄭秀玲110 年11月15日土地申購書及土地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業據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 、18頁),今聲請人再行爭辯,顯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與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程序。
⒉又聲請人依據上開100 年10月至12月職員簽到(退)簿影本
,主張其於110 年11月17日已請3 天事假,並於100 年11月16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同年月28日始返臺,並未承辦本件業務云云。然查:
①聲請人自95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擔任望安鄉公
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鄉有土地出售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並與陳振輝、林傳家等人就買賣望安鄉公所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土地談妥林傳家應給付予聲請人之佣金比例,且陳國治、蔡政學等人係依聲請人所提供予林傳家之土地清冊,而欲購入如本件坐落在臺中市如土地交易明細表所示11筆土地(爰不逐一詳載)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勾稽、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8頁)。
②至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6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同年月28日入
境臺灣,有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1頁),而陳國治於100 年11月17日所申購以其及聲請人為共同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之支票,及蔡政學於同日所申購以鄭秀玲及聲請人為共同受款人、面額62
5 萬元之支票,嗣後均於同年月22日回存原有帳戶等情,固經陳國治於偵查(見他字卷第99頁)及證人蔡政學於105 年
6 月20日調詢(見他字卷第206 頁反面)證述無訛,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 月(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53號函附陳國治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兌領後資金流向資料、京城銀行100 年11月17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內部收入傳票、內部支出傳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6 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0500030341 號函附支票影本及京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等可憑(見他字卷第12至26、75頁;偵一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憑,上開支票之申購及回存期間,適被告出境至中國福州,固堪認定。
③惟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6日調詢供承:「是林傳家有向我提
要用支票,因為他有100 多筆土地,金額蠻大的,將近100至200 億元,我以臺北與臺中為例,向林傳家說臺北的土地公告現值高,利潤高,佣金高,臺中土地公告現值低,利潤少,要林傳家自己審慎評估,看划不划算。…我是看金額大小再決定要不要收支票,因為如算出來的金額是幾千萬,我當然要用支票,幾萬元、幾百萬元我就要他給現金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字卷第161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林傳家確有言及佣金支付方式究為現金或支票之事。又勾稽證人林傳家於第一審證述:聲請人(被告)知道面額299 萬元、
625 萬元支票之存在,應該是陳振輝跟高家驤(聲請人)轉述這2 張票的存在。支票受款人部分把自己人列上去,陳振輝第一個反對,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票拿去臺北被拒絕或者是拿去臺中被陳振輝拒絕,只記得這樣聯名開票行不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6 、198 頁);及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5日偵查所供:「(提示新光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7日發行面額299 萬元、受款人為高家驤與陳國治之本行支票影本1紙,林傳家寄出土地申購書後,為何就指示陳國治購買此張支票準備交付予你?)我沒有見過這張支票,林傳家曾經有說要拿支票給我,但一直都沒有拿給我。該支票上高家驤的印章不是我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可推認聲請人經由陳振輝之轉達已知悉林傳家提出之支票係以聲請人及他人名義為共同受款人之聯名支票而拒收,陳振輝應有將林傳家提出聯名支票之情形告知聲請人,應可認定。參以,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又供承林傳家不知其至大陸就醫等語(見上訴卷第219 頁),林傳家既不知聲請人至大陸就醫,則林傳家即無可能利用聲請人赴大陸就醫期間,故意申購上開2 紙支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2 紙支票之申購及回存期間,適在聲請人出境至大陸就醫期間,僅係巧合,聲請人既已透過陳振輝而獲悉林傳家提出用以支付佣金之支票為聯名支票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在上開2 紙支票之申購及回存期間不在臺灣,即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上各節,亦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勾稽、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2頁),經核未悖於證據法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自無再調查上開面額229 萬元支票上之聲請人(高家驤)印章是否偽刻之必要。
④至聲請人所提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10 年3 月4 日望人字第11
00100490號函附之聲請人100 年10月至12月間職員簽到(退)簿影本,依聲請人於本院所述及該簽到(退)簿影本所記載內容,充其量祇能證明聲請人於上述期間確有請假前往大陸地區之客觀事實,縱認此部分屬於新證據(按:事實審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惟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論述),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㈢、又聲請人主張:事實審之法官濫用自由心證,依「他案」事證(新北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為社區老舊住宅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判定其與林傳家有賄賂合意,但未依法傳喚土地買家陳國治、李燕忠、張謙桂、蔡政學、賴國治、鄭秀玲及代書陳振輝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未讓其與上開證人對質云云。惟查:觀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然未引用聲請人所指之「他案」事證(新北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為社區老舊住宅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此為聲請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已有誤會。又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有處分權,被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之聲請人暨其辯護人於事實審之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證人林傳家及陳振輝等2 人(見第一審卷第103 頁),第一審並傳喚證人林傳家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93 至199 頁),已確保聲請人之詰問、對質權。至聲請人暨其辯護人復於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振輝(見第上訴卷第84頁),惟證人陳振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且拘提未著,此有陳振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上訴卷第107 至108 、145 、171 、188 、189 、19
1 、196 至199 頁),且證人陳振輝於101 年6 月28日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陳振輝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150 頁反面),足見本院第二審已踐行傳拘證人之程序,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敘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25頁)。至聲請人所指陳國治、李燕忠、張謙桂、蔡政學、賴國治及鄭秀玲等人部分,經檢視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全部案卷,均未見聲請人或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過程中曾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予聲請人詰問、對質,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據請求調查?」均一致答稱:「無」(見上訴卷第21
4 頁反面),又事實審法院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傳喚,以上各情既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知悉、而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嗣後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因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確定後,徒以前詞主張事實審剝奪其對該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而聲請人所述各節,主要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