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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震宇

盧文嘉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文嘉(下稱聲請人盧文嘉)曾主張

聲請人二人係依證人謝邦雄之指示為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行為,惟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證物一)所不採。然證人謝邦雄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345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證物二)以被告身分答辯時,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但為該案法院所不採,並據此作成證人謝邦雄及該案共同正犯林志嘉有罪、聲請人二人無罪之判決,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 證物三) ,認為證人謝邦雄辯稱係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震宇(下稱聲請人劉震宇)委託而申請第二類謄本云云,有違常情,無可採信等旨,亦認證人謝邦雄及該案共同正犯林志嘉有罪、聲請人二人無罪,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定讞(證物五),故聲請人二人無罪部分即告確定(下稱另案)。綜上,原確定判決憑證人謝邦雄之證詞,與上述另案認定證人謝邦雄上開辯解屬虛偽,已不相符,則聲請人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⒉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刑事裁定謂:「再審法院

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是證人陳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只需原確定判決將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證言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要件。又證人就與原確定判決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偽證,亦不會受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訴追,倘將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2 項所稱之確定判決嚴格限縮為誣告、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即會限制人民依刑事訴訟法42

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權,而與前述見解不合。依前述說明,證人謝邦雄於另案所為前述虛偽證詞,雖未經判決偽證罪有罪確定,但另案刑事判決已於理由認定證人謝邦雄所辯其係依聲請人劉震宇指示而不知情一節,已為另案該院所不採,證人謝邦雄前開關於受聲請人劉震宇指示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之證述,既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聲請人以上述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詞係屬虛偽之證據,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部分⒈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

字第1060060230號函文載明扣案買賣契約書之「廖麗芳」印文與廖麗芳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印文不相符、聲請人盧文嘉書寫「廖麗芳」簽名與扣案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賣主簽名欄」、「賣主簽名欄」其上「廖麗芳」之簽名以肉眼辨識極為相似、聲請人劉震宇自白有偽刻告訴人廖麗芳印文,扣案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係其偽刻印章、聲請人盧文嘉自白有在扣案房屋買賣契約賣主簽名欄上簽立告訴人廖麗芳姓名、告訴人廖麗芳證稱扣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非其簽名,其未同意也未曾見過扣案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方法,認定扣案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二人共同偽造等旨。

⒉然查,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簽名,與告訴人廖

麗芳於104 年6 月27日、7 月6 日警詢筆錄中「廖麗芳」簽名互相勾稽比對(證物四),可見該三次簽名中「廖」字同將下半部略去,改以一圓弧直線替代;「芳」字下半部略去一點,並以一筆畫完成,顯然極為類似,足見告訴人廖麗芳應有親自簽署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聲請人盧文嘉書寫「廖麗芳」三字中「芳」上方,更與扣案買賣契約書「芳」字上方部分差異甚大,亦可認定聲請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憑為證據;縱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廖麗芳使用另枚印鑑用於扣案買賣契約書上之可能;由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簽名此項新證據,單獨或與前述證據互相勾稽,可認聲請人二人應受無罪判決,屬具確實性之新證據,聲請人二人憑之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⒊原確定判決未曾調查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筆跡

是否與告訴人廖麗芳之筆跡相符,僅憑扣案買賣契約書之內頁、告訴人廖麗芳之指述,即認定扣案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二人所偽造,足見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廖麗芳」簽名係未經斟酌調查,聲請人二人據此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 項之規定。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因此:

⑴聲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確定判決扣案

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簽名與告訴人廖麗芳於104 年

6 月27日、7 月6 日警詢筆錄上「廖麗芳」簽名是否相符,以明扣案買賣契約書為告訴人廖麗芳親簽之事實。

⑵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二人抗辯係告訴人廖麗芳委託博愛不

動產經紀公司及徐來春出售本案房屋,徐來春再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聲請人二人銷售之抗辯為不可採,並以證人黃奎仁證稱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其委託徐來春非本案房屋之高雄市○○路○○巷○○弄○ 號房屋之契約書同為「E002004 」號,且無證人黃奎仁之字跡等旨,認為前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偽造。然依肉眼檢視,聲請人二人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複印及重製痕跡,內容亦無增刪修改跡象,應屬未經竄改及變造之原本,茲聲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判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為原本,有無經竄改、變造。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 至31、

123 至125 、145 、149 至165 、179 至18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必須經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該證人所為之陳述業經確定有罪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至於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偽證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確實性之要求。

㈡經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謝邦雄之證言已證明為虛

偽,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345號詐欺案件(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號詐欺案件(證物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詐欺案件(證物五)之刑事判決各一份作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96、151 至157 頁)。但上開刑事判決乃證人謝邦雄因犯加重詐欺罪,詐欺盜賣臺南市某區之房地經諭知有罪之另案判決;然本案係聲請人二人偽稱所有人而詐欺盜賣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證人謝邦雄因而就本案具結作證。該另案判決並非證人謝邦雄經諭知於本案犯偽證有罪之確定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要件。

⒉再審意旨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刑事裁定所

示之法律見解,作為非偽證罪之另案確定判決得以供作本案證人謝邦雄所為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主張,惟查:

⑴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刑事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其要旨固係以:「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係為:「本件抗告人黃餘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略以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為證據之許勝枝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許勝枝偽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按抗告人偽造文書案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為其聲請原因。

」有上開判決全文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⑵稽之最高法院前開裁判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事由聲請再審所指「以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係指該證人業經法院以偽證案件判決罪刑確定之證明,即以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184 號偽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作為准予開啟再審之形式要件,而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謂,祇要以該證人經法院於理由認定陳述不實之另案確定判決,即可充作本案聲請再審之證明,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係對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刑事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其基礎事實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⒊再者,本案犯罪係聲請人二人與「小張」、「甲女」三人以

上共同施用詐術,向不知情之所有人廖麗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後,偽稱為房屋所有人出售上開房屋,證人謝邦雄係因聲請人盧文嘉抗辯係受主謀即證人謝邦雄指示所為,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作證;但另案犯罪則係證人謝邦雄與林志嘉、「乙男」、「甲女」(是否為本案之「甲女」不明)三人以上共同施用詐術,向不知情之所有人郭秀麗承租位於臺南市某區房屋後,偽稱為房屋所有人出售上開房屋,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邦雄抗辯係受另案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劉震宇之指示所為,因而有所陳述,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法固有雷同之處,但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二案之法院對於所承審不同個別案件,各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不受彼此間判決之拘束;又本案與另案已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以證人謝邦雄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經另案法院認定陳述不實,資以作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謝邦雄之證言亦屬虛偽之實質理由。綜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除未提出證人謝邦雄為虛偽證言已有確定判決或其他替代確定判決之證明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前開證言,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

6 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㈢經查:

⒈聲請意旨提出告訴人廖麗芳於104 年6 月27日、7 月6 日警

詢筆錄中「廖麗芳」簽名該項新證據(證物四),主張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簽名乃告訴人廖麗芳親自為之,且告訴人廖麗芳亦可能蓋用另枚印鑑於扣案買賣契約書,主張聲請人二人並未偽造扣案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制作之鑑定書、聲請人劉震宇有「自白」偽刻告訴人廖麗芳印文,扣案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係其偽刻印章、聲請人盧文嘉有「自白」在扣案房屋買賣契約賣主簽名欄上簽立告訴人廖麗芳姓名、告訴人廖麗芳證稱扣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非其簽名,其未同意也未曾見過扣案買賣契約書等聲請人二人之自白及多項補強證據方法,認定扣案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二人所共同偽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⒊部分,第6 頁第21行至第7 頁第10行),上情業據聲請意旨為相同闡述(見本院卷第15頁下段至第16頁中段),但聲請意旨竟稱:原確定判決僅憑扣案買賣契約書之內頁、告訴人廖麗芳之指述,即認定扣案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二人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9頁中段),顯有矛盾。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多項證據方法,據以認定聲請人二人確有偽造扣案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買賣契約書乃告訴人廖麗芳所親簽。此外,偽造簽名本係以偽造與本人字跡雷同或近似相同,使他人親見一時不易察覺為其目的,聲請意旨所指就扣案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廖麗芳於104 年6 月27日、7 月6 日警詢筆錄中廖麗芳簽名所謂之新證據(證物四)極為類似,即為此理,聲請再審意旨自不能忽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綜合調查之結果,遽以前開臆測方式,率認扣案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廖麗芳所親簽;又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告訴人廖麗芳亦可能蓋用另枚印鑑於扣案買賣契約書云云,亦係以臆測方式任憑己見,且未提出相關新證據以為釋明或證明。綜上,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取捨之同一待證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再事爭執,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及第3 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另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聲請將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及告訴人廖麗芳於104 年

6 月27日、7 月6 日警詢筆錄上簽名送鑑定是否同一,核無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⒉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廖麗芳有委託博愛不動產經紀公

司及徐來春出售本案房屋,徐來春再委託聲請人二人出售,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未經竄改及變造,足可證明聲請人二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因徐來春業已死亡無法到庭作證,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真正之待證事實,業已調查以下證據方法:告訴人廖麗芳及其配偶江世文均於法院證稱不認識徐來春,當時亦無資金需求,自不可能委託該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簽立契約;而告訴人廖麗芳未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又證人即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代表人黃奎仁於法院證稱,徐來春係自稱為投資客,所兜售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本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經其檢視雖與徐來春與其簽約之契約編號「E002004 」文件相同,但本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字跡非其所簽立,應係以其與徐來春所簽約之契約文件竄改而來;另原確定判決調查徐來春當時病歷及護理紀錄,認徐來春罹患舌癌且難以行走之身體狀況,衡情告訴人廖麗芳不可能委任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且勘驗徐來春病歷及護理紀錄與本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徐來春簽名字跡不同等旨,認定聲請人二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就上開證據方法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⑵綜上,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黃奎仁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二人抗辯並不足採,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取捨之同一待證事實,再事爭執,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另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將本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送鑑定是否業經竄改及變造,核無必要,茲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二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原確定判決所無之上開新證據,仍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