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茂益代 理 人 葉信宏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債權讓與確認書」係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證人徐○鈞離職後始為辦理,且與本案101年3月26日簽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非同時辦理,是顯非經聲請人即被告葉茂益(下稱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簽核及用印,是該債權權讓與事宜係何時辦理?何人經辦?曾否經聲請人簽核?聲請人是否知情?即均屬不明之事實,而以榮電事業體龐大,本案發生歷程時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面臨籌資或破產存亡及勞資因欠資對立最為激烈之際,該公司又係因員工占據公司結束,千頭萬緒,聲請人身為董事長,就三主體之一的「機電事業群」所發公文何能經手?就「機電事業群」之負責人亦不知之「債權讓與」事如何事必躬親?凡此於本案卷證及證人之證詞所呈顯之事實均付諸如,則於101年3月26日之後始辦理之「債權讓與確認書」,自有未經聲請人簽核且聲請人並不知情之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證述虛偽之事實,而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本案「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存在已屬可疑,其上日期固載為101年3月26日,然是日是否同時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而且兩份文件之印文比對公司大章(印文內容: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章,自其右下角「股」觀之,兩份文件之公司大章中「股」字之「月」部首右下勾角具明顯不同並不相符),且「債權讓與確認書」始終未見有正本,聲請人早於101年7月10日即請職,101年11月2日、11月23日始有已不存在之榮電機電事業群員工即證人范○民制作發予高雄市政府之函文附件「影本」,是該「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經合法制作,已屬可疑,縱有該「債權讓與確認書」,實際簽立之日期為何,有無倒填,聲請人於何時、何情狀下簽核或目睹、知悉,均有可疑。另依證人徐○鈞、范○民之證述可知,「債權讓與確認書」至早係於101年3月31日徐○鈞離職後始為辦理,2名證人之後就本案相互矛盾之證述,不足採信判斷本案;又「債權讓與確認書」與本案101年3月26日簽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101年3月28日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之發文亦顯非同時期辦理。
㈢、榮電公司是否曾同意將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下稱甲工程)債權讓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應以雙方是否曾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為斷,而非「債權讓與協議書」,此係因「債權讓與協議書」僅為榮電公司向高雄市水利局函詢是否同意債權轉讓協商,並非率爾同意債權轉讓予銓欣公司;後高雄市水利局函覆不同意,「債權讓與協議書」即歸於無效,雙方亦無債權轉讓情事;而「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真正存在或經榮電公司具債權轉讓權限之人合法授權下簽立,應作為是否曾同意債權轉讓乙節事實存在之判斷依據;且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既須先經高雄水利局同意始生效力,自不可能尚未徵求高雄市水利局同意之前,於101年3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又同時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且同日若有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何以當時未同時檢附通知高雄市水利局,故「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為真正,要非無疑。又詮欣公司苟有與榮電公司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詮欣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債權已獲確保,又何以於101年6月間聲請向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828號),顯見詮欣公司當時並無與榮電公司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至灼,亦不能單憑聲請人曾批示「債權讓與協議書」即得推論聲請人必然同意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設若「債權讓與確認書」並非真正或經榮電公司具債權轉讓權限之人合法授權下簽立,榮電公司即無同意債權轉讓情事,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所為證述,即非偽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另原確定判決依徐○鈞、范○民及呂○璋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確已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債權讓與確認書」,惟其等證人證述不僅有相互矛盾之瑕疵,且與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之內容及簽立情形相違,且本案有證人賈○華之證述、名原公司「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新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詮欣公司之「債權讓與確認書」非於101年3月26日至28日間制作,亦非經合法簽核流程提出,與上開證人證詞顯均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確已明知並同意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之證明,是聲請人即被告是否知悉該項債權讓與即容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給予聲請人重啟再審之機會。
㈤、依卷內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兩份文件均係證人范○民於榮電公司101年10月5日停業後,已無運營單位及負責人,亦無發文權限之情況下,自行配合廠商詮欣公司,以尚持有之榮電公司大小章偽造發文,依其發文內容載述不曾參與之協議過程及結果,及向高雄市政府提示前未曾出現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暨謊稱:「…後續各工程處理事宜,由各事業群執行長全權負責處理,本案隸屬機電事業群,故由本機電事業群處理。」等情,依經驗法則即足為其係配合廠商發文之判斷,意在配合廠商行使債權甚明,是其配合該擅未經合法簽核流程所為之發文及「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所為之證述,既完全違乎客觀事證已如前所述,自明顯不足採信。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已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債權讓與確認書」,並以榮電公司簽呈暨與名原公司債權讓與確認書,認聲請人另有針對甲工程批示核准讓與債權予其他下游廠商云云,惟查榮電公司與名原公司之債權讓與確認書係范○民於101年6月19日內部簽呈中,所夾帶附件,而該函文第二條所示僅簽呈告知就名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無異議;而自該函右上角所示附件應為「雙方金額確認書」,范○民事後竟以「名原公司與榮電公司債權讓與確認書」替代「雙方金額確認書」,並蓋印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大小章後發出;聲請人當時係以簽呈內容批示同意對支付命令不異議,但並未同意就債權轉讓名原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而以此認定聲請人有針對甲工程批示核准讓與債權予其他下游廠商容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所憑物證所採物證,亦明顯可見未經榮電公司正常發文流程,其文件又多具有瑕疵,顯非經榮電總公司批准所為,既未經榮電總公司同意,又何得用該物證推論聲請人確已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債權讓與確認書」,為此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偽證案件,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賈○華、呂○璋、徐○鈞、范○民之證詞,及卷附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之甲工程,並將其中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乙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承作之工程契約、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協議書、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函、民事事件判決、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結文等證據資料,復說明如何認定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有前述債權讓與之約定;及何以認定聲請人明知上情,且同意簽立確認書,惟猶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作證時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及如何認定其上開虛偽陳述,屬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旨;且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狀暨補充書狀所載理由主張,並提出⑴榮電公司101榮機字第0325號函及附件影本;⑵榮電公司與銓欣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⑶榮電公司與銓欣公司間「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他字第3479號偽證案卷第82至83頁,即證人徐○鈞104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影本;⑸本院104年建上字第13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第64頁,即證人徐○鈞104年7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筆錄影本;⑹高雄地院105年訴字第133號(下稱本案原審判決)10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10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第9至12頁,即證人鄭○興106年9月27日本院審理筆錄影本;⑻101年6月19日「債權讓與確認書」(名原公司)影本;⑼榮電公司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⑽退輔會106年8月28日輔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⑾榮電公司101年6月19日函、101榮機字第0402號函;⑿榮電公司與堡山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議定版等作為證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並稱:證人徐○鈞、呂○璋、范○民所述之證詞才是偽證,當時債權讓與協議書是我同意的,高市府於110年4月6日回覆不同意時,我們就告知詮欣公司高市府不同意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也知悉這樣的事實,如果當時確實有債權讓與確認書,他們(詮欣公司)就不會於110年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且債權讓與協議書與債權讓與確認書上面詮欣公司及榮電公司之大小章都不一樣。當時聲請人是在衡量榮電公司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法務專員的建議下,認為不要讓廠商受到太大的損害,才會在權責下同意支付命令。又上開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確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其中榮電公司101榮機字第OOOO號函及附件影本、榮電公司與銓欣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如何依上開文義客觀上足認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彼此間約定將甲工程款債權讓與詮欣公司,況聲請人亦自承確有批示前開協議書,所稱卷內並無相關內部簽呈或文件,憑以質疑前開確認書之真正一節何以不可採;或有關證人呂○璋、徐○鈞、范○民等人之證述細節雖有歧異,然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而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一部分,暨如何堪信前開確認書主要目的在於初步確認雙方同意債權讓與,其後再簽立前開協議書補充相關細節,且被告確實明知並同意簽立前開確認書等節,原確定判決皆已逐一列敘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㈠至㈣);另就聲請人及代理人所稱證人鄭○興之證述、榮電公司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退輔會106年8月28日輔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榮電公司101年6月19日「函」(應係「簽呈」之筆誤)、101榮機字第OOOO號函及榮電公司與堡山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議定版等證據資料,亦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等證據價值,縱原確定判決有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⑴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證人徐○鈞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勞工投保明細資料(含退保資料),以證明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與「債權讓與確認書」並非同日作成,暨被告並不知悉或同意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之事實;⑵請求命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債權讓與確認書」正本,以證明「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為真正;⑶傳喚證人范○民,「債權讓與確認書」之影本,最早出現係於范○民所發予高雄市水利局101年11月2日之函文附件中,則范○民自何處取得「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及是否有正本存在?應有傳喚其說明之必要;⑷傳喚證人賈○華,因其證述,與證人呂○璋證述明顯存有矛盾之處,應有傳喚其說明之必要,以查明「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為真正云云。惟有關本案「債權讓與確認書」既是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簽立已如前述,則關證人徐○鈞之勞工投保明細資料(含退保資料)、暨上開榮電公司101年11月之函文是否係范○民偽造,自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至證人范○民、賈○華等人既均經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所述證詞,併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暨論述、採認如前述,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