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黃慶堂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疑義案件,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堂(下稱聲明人)因強盜案件,所犯2 罪分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2罪符合數罪併罰,由貴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對於如何計算應執行刑尚有疑義。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 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約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宣告刑加上第2 宣告刑乘以0.
7 而合理得出具體之刑,此據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聲明人所犯2 罪定刑應以總合12年,乘以0.7 等於8 年4 月才符合定刑標準。且聲明人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倘於同一訴訟程序裁判,是否係同於、或低於9 年,仍有探究之餘地。聲明人所犯之強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定刑為3 年8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定刑為5 年之情形,然聲明人所犯強盜2 罪定刑為9 年,難謂符合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聲明人執以聲明疑義異議,請求更定其刑以昭法信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人所犯2 強盜罪,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聲明人提起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而遭駁回確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換)發110 年執更字第13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裁定、辦案進行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有期徒刑,即核無不當。聲明人書狀稱「異議」,惟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為任何指摘或說明,僅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定刑裁定過重,認有失公平、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據以表示不服,請求撤銷該定刑裁定,另請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稽其所述各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書狀稱「疑義」,然就其所指「對於如何計算定應執行刑尚有疑義」等語觀之,其顯係就如何計算執行刑為疑義,嗣又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聲明人執以聲明疑義異議」,亦未就主文「黃慶堂因犯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有如何之不明白,可能造成檢察官執行困難,而應予釋疑之問題,故聲明人既非對裁定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文義有所疑問。亦未說明對於檢察官憑以執行之確定裁判主文或主文之解釋有何疑義,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定聲明疑義之範疇,其聲明疑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聲明人之聲明狀記載為「聲明疑義異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有不明而待釐清等旨,茲說明本案究係聲明異議或聲明疑議。查聲請人原係就本院上開就其分別確定之強盜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已逾越合法抗告期間,經本院110 年8 月25日駁回其抗告。聲明人乃以本件「聲明疑義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究其真義仍係對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認係依比例應裁定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原裁定過重為聲明意旨。其聲明狀雖記載為「聲明疑義異議」,但就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所宣告之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說明指摘,或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該「裁判主文」之文義有任何不了解之疑義為說明指摘,其所謂量處之定刑應為8 年4 月,而非9 年,對本院上開裁定如何計算定應執行刑為疑義云云,顯已明白了解裁定主文文義,而對裁定之理由認有疑義,亦非屬聲明疑義之範疇。因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以聲明狀內文並無一語提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問題,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而係陳明「對於如何計算定應執行刑,尚有疑義」,有原審卷附「刑事聲明疑義異議」狀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之「聲明疑義」接近。雖該聲明狀內文亦無一語提及對檢察官憑為執行之裁判主文有疑義,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仍認聲明人之真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聲明疑義接近,而以本院原裁定認係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而就聲明疑義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旨,本院就聲明人書狀所稱之「聲明異議疑義」俱為說明,本件書狀內容實係對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不服,均無從依聲明異議或聲明疑議之程序為救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本院前審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爰僅就聲明疑義為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認有違背法令,係屬得否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