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銀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銀條因常業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李銀條因常業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前,雖曾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後既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則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基礎已經有所動搖,無從據以執行,而當然失效,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 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6 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上述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未表示具體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受刑人年事已高,入監執行至今已將近20年,希望能有機會於73歲時申報假釋,故請求定有期徒刑16年以下之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然都是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但犯罪態樣有相當差距;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包含4 起竊盜犯行,侵害多個不同被害人的法益,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包含15起強盜犯行,亦侵害多個不同被害人的法益;另審酌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竊盜、強盜之總不法所得,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與該2 部分原本宣告刑的總和(有期徒刑24年6 月),雖相差4 年6 月,但此乃是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無從超過附表編號2 原本宣告刑(有期徒刑20年)所致,故本院重新定執行刑時,自不受先前定刑比例之限制;此外,受刑人所述其服刑期間及其年齡部分,因涉及其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之問題,本院亦予一併考量,但關於其對於執行刑之具體刑度意見部分,依據前述審酌事項,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 │├──┼────┼───────┼───────┼───────┼────┼────┼────┤│1 │常業竊盜│91年9 月8 日至│有期徒刑4 年6 │本院93年度上重│93年11月│94年5 月│ ││ │ │91年10月6 日 │月 │訴字第12號 │11日 │5 日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4年度│94年5 月│ │ ││ │ │ │ │台上字第2359號│5 日 │ │ │├──┼────┼───────┼───────┼───────┼────┼────┼────┤│2 │強盜致人│91年8 月3 日至│原經判處有期徒│本院96年度上重│97年12月│98年4 月│非常上訴││ │於死 │91年12月3 日 │刑20年(另褫奪│更(二)字第12│31日 │23日 │案號:最││ │ │ │公權10年)確定│號 │ │ │高法院 ││ │ │ │,之後經非常上├───────┼────┤ │110 年度││ │ │ │訴,改判有期徒│最高法院98年度│98年4 月│ │台非字第││ │ │ │刑15年(另褫奪│台上字第2250號│23日 │ │190號 ││ │ │ │公權10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