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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明異議人 程擎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聲明異議人詐欺罪3罪及侵占罪1罪判處罪刑確定,聲明異議人分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

110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受理在案。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之檢察官得在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法院審酌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時,除得裁定開始再審外,並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人程擎天業已聲請再審,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0 年執更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尚有不當之處,應由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處分,而由檢察官延期執行以免冤錯案件造成無法回補的人權的重大傷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詐欺罪計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受理,尚在審理中。另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四、聲明異議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已經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提起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復再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並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