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德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德清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4 至6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5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等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底某日至105年10月15日,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