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和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和美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陳和美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 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2、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3 月+1年2 月=2 年5 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並無具體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受刑人已經知道悔悟,日後不會再有違法行為,請求給予較輕之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編號3 至5 部分,分別是犯罪名相同之罪,且附表所示犯行,都與標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的工程有關,犯罪動機雷同;另審酌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所交付賄賂之總數額、標取工程之總金額;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 │├──┼────┼───────┼───────┼───────┼────┼────┼────┤│1 │非公務員│103 年3 月27日│各處有期徒刑3 │本院106 年度上│108 年6 │108 年7 │編號1 、││ │對於公務│至同年12月23日│月 │訴字第606 號 │月27日 │月16 日 │2 所示之││ │員關於違│ │ │ │ │ │罪,曾經││ │背職務之│ │ ├───────┼────┤ │定執行刑││ │行為交付│ │ │同上 │同上 │ │為有期徒││ │賄賂(共│ │ │ │ │ │刑1 年3 ││ │6 罪) │ │ │ │ │ │月 │├──┼────┼───────┼───────┼───────┼────┼────┤ ││2 │非公務員│103 年12月1 日│有期徒刑4 月 │本院106 年度上│108 年6 │108 年7 │ ││ │對於公務│至12日間某日 │ │訴字第606 號 │月27日 │月16日 │ ││ │員關於違│ │ │ │ │ │ ││ │背職務之│ │ ├───────┼────┤ │ ││ │行為交付│ │ │同上 │同上 │ │ ││ │賄賂 │ │ │ │ │ │ │├──┼────┼───────┼───────┼───────┼────┼────┼────┤│3 │政府採購│103 年5 月30日│各處有期徒刑4 │本院106 年度上│108 年6 │108 年7 │編號3 至││ │法第87條│至同年12月16日│月,如易科罰金│訴字第606 號 │月27日 │月16日 │5 所示之││ │第3 項之│ │,以新臺幣1000│ │ │ │罪,曾經││ │罪(共3 │ │元折算1 日 ├───────┼────┤ │定執行刑││ │罪) │ │ │同上 │同上 │ │為有期徒││ │ │ │ │ │ │ │刑1 年2 │├──┼────┼───────┼───────┼───────┼────┼────┤月 ││4 │幫助犯政│103 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6 年度上│108 年6 │108 年7 │ ││ │府採購法│至同年11月7 日│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606 號 │月27日 │月16日 │ ││ │第87條第│間某日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4 項之罪│ │算1 日 ├───────┼────┤ │ ││ │ │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5 │政府採購│103 年8 月28日│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6 年度上│108 年6 │108 年7 │ ││ │法第87條│前某日 │,如易科罰金,│訴字第606 號 │月27日 │月16日 │ ││ │第4 項之│ │以新臺幣1000元│ │ │ │ ││ │罪 │ │折算1 日 ├───────┼────┤ │ ││ │ │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