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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有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聲請人現因案於臺中看守所執行中,經向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未獲准許,故而逕向上級法院聲請裁定指定管轄合併審判,懇請准予將相牽連之案件,裁定轉移臺灣臺中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參照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且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分別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聲請指定移轉管轄,須聲請人有相牽連之案件,已分別繫屬於同級數法院,且其中有法院不同意將案件裁定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始得向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聲請。針對聲請人所指繫屬於檢察署而非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不符前述得聲請指定移轉管轄之要件。又因臺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兩法院分別隸屬於不同之高等法院,則其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前述案件,顯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