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于家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家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家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分別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