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第40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以下稱聲請人)緣依據110 年上訴字
第169號、第401號,陳美燕法官依職權所訂定之庭期被告皆應依法於庭期日到庭應訊,但聲請人因接觸確診者而通報至醫院,且因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依法向陳美燕法官請假。然而陳美燕法官於聲請人自主健康管理及隔離期間,依據醫院處置而向陳美燕法官請假。惟查,陳美燕法官卻未依其職權向聲請人所依據【請假之醫院】之處置,而向該醫院函查,而斷然依其自我判斷為依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皆因其偏頗,只要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請假理由皆不調查,此早已失公平公正審判。而以下所列(證物一: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均係為聲請人依法請假之依據。
㈡經由聲請人向監察委員王美玉監委陳情及司法院所函復監察
院函;皆可證明聲請人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自主健康管理規定陳美燕法官連查都未查、甚至連卷內資料書記官皆刻意隱匿而未陳報;且聲請人明明是醫師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認定需採檢PCR ,而陳美燕法官明明知道採檢PCR ,依CDC規定須自主健康管理3 日,詳(證物三)高分院函司法院刑事廳、司法院刑事廳函監察院【第5 頁第20至22行】所記載,即明陳美燕法官已嚴重瀆職及偏頗,此情業已建請監察委員彈劾在案。另查,陳美燕法官明知聲請人申請展期皆依高分院請假規定辦理;反而陳美燕法官不僅違背其職務、應調查而未調查,又反倒利用其職權強制聲請人到庭,而聲請人在自主健康管理期間(隔離)不可外出以免造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成為防疫破口,影響人民安全;如此,陳美燕法官根本無法公正審判。又因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請假理由皆可函詢或電詢醫院,然而陳美燕法官卻依其個人意見、想法,執著以其非專業判斷,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醫院依傳染病規定處置,均草草了事、不當一回事,以其違反傳染病專業認定為準、且不願意依職權調查,實屬偏頗無誤(證物二:高分院函司法院刑事廳、刑事廳函監察院函第七頁)。且陳美燕法官身為一個法官,實應本著保護人民的安全,更應當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才是,然卻利用其職權逼迫聲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以達成其對聲請人認定有罪判決之手段,實屬手段惡劣。
㈢陳美燕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上訴字第169號偽造文
書一案違法判決,又因聲請人發燒無法到庭,聲請人依法請律師依規定持國仁醫院採檢之PCR(應自主健康管理3日)聲請人無法到庭;然而陳美燕法官、簡志瑩審判長竟於法庭上竟又依其非法偏頗之違法想法,認定採檢不需留置而當庭否決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此有律師LINE為證,並業已將其違法判決建請監察院彈劾在案。
㈣且查,本案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一案,聲請人恐
怕陳美燕法院利用其職務而違法判決,又挾怨報復、如法炮製,並且陳美燕法官已嚴重偏頗、悖離其職務之規定,對於該案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完全憑以其個人非專業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認定;例如無故要求聲請人檢具發燒證明等語,見【證物二第4 頁第20至25行】;上情陳美燕法官皆依其偏頗觀念論斷。因此,依其所作所為皆已嚴重汙衊、而嚴重悖離專業醫師診斷之職務,且違反CDC 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而單憑陳美燕法官主觀意識而論斷,實屬偏頗無誤。
㈤再查,陳美燕法官偏頗事實亦如下列:依【證物二高分院函
司法院函第7頁、第10至20行】,此為辯護人於110年7月25日具狀以聲請人下骨盆及左胸挫傷為由,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4 張,為聲請人請假並請求另訂審理期日;然經鈞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聲請人傷勢,醫院110 年7 月29日函覆鈞院稱聲請人於110 年7 月6 日至醫院骨科門診求診主訴跌倒後造成左胸及左骨盆疼痛看診當時的意識清楚對答清楚,
7 月15日的骨盆電腦斷層掃描並無明顯骨折現象,聲請人7月6 日、7 月15日、7 月22日看診;經查,聲請人7 月6 日、7 月15日、7 月22日,看診時都是自行走路走進診間不需人攙扶,可自行坐下不須輪椅,但是聲請人有說他視力模糊等語。然事實上,陳美燕法官卻又因其造成聲請人常進出醫院,遂造成其免疫系統不全常有被感染之虞。故因此,7 月25日聲請人又因發燒於榮總經醫師診治並做PCR 採檢,即應再行自主健康管理到7 月28日24時。殊不知,【(但陳美燕法官卻於110 年7 月28日之審判程序時,卻刻意僅以『被告
7 月6 日、7 月15日、7 月22日等三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自行走進診間不需人攙扶可自行坐下不需輪椅但是聲請人有說他視力模糊等語)】為由,另對辯護人於請假時所一併提出之『7 月25日PCR 採檢應自主健康管理至7 月28日24時』之診斷書,故意不予以調查,意圖造成聲請人請假不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假象,此情顯然已嚴重偏頗無誤,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呈,陳美燕法官對聲請人案件皆無法公平公正之審判
,且依職權上應調查聲請人所依據醫院診斷請假理由,皆違反規定,依其個人判斷認定而對聲請人進行審判,並可證明陳美燕法官認定皆嚴重偏頗影響聲請人被公平審判的權利,故聲請人不得已依法聲請迴避,狀請鈞院鑒核,敬請賜准迴避,以符法制而期公平,實感德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偽造文書案件承審法官應迴避部分:
經查本院110 年度上訴第169 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
110 年10月6 日為裁判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該案件已終結後之11
0 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承審法官應迴避部分:
⒈經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承審法官
僅曾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9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參以110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8791號令制定公布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規定及本院因應全國疫情警戒而定相關防疫措施,本院係自110年5月27日起,始本於防疫優先原則而暫緩開庭業務,後因疫情已趨緩和且為維持公務正常運作,始自110 年7 月27日起,由承審法官依個案情形,選擇遠距視訊開庭或實體開庭,若採實體開庭,則應加強防疫措施之落實。因此,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承審法官定於110 年4 月21日及同年9 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虞,附此敘明。
⒉就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雖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而為主張,然詳閱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審理110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僅提出監察院110 年10月4 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36822號函暨司法院110 年8 月27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100022943號、110 年
9 月2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100024270號,及110 年9 月17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100026158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至74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及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作為,就本院承辦法官案件進行情形之訴訟指揮表達不滿,然未有提出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⒊另關於聲請人曾於110年4月21日至本院開庭進行準備程序之
部分:依衛生福利部110 年3 月1 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一點規定:「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及期間計算方式如下:(一)非屬居家隔離/檢疫對象,經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檢驗陰性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應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發病日或與來自國外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人士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4天,並於第14日之24時結束。」、第三點規定:「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一)自主健康管理期間,請依『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專案申請獲准縮短居家檢疫期滿者)』,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活動史,並配合提供國內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或接受電話詢問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主健康管理個人資料於結束後28天銷毀。(二)如果沒有出現任何症狀,可正常生活,必須外出時,請一定嚴格遵守全程正確佩戴醫用口罩,並避免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室內1.5 公尺,室外1公尺),或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三)禁止與他人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聚餐、聚會、公眾集會或其他相類似的活動。(四)禁止前往醫院陪病;若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如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呼吸道症狀者,可依『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武漢肺炎)申請規定』採檢陰性後探病。(五)非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應延後,倘有急迫性需求之醫療或檢查,應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就醫。」(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觀之,雖聲請人確曾於110 年4 月19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該院醫療人員於同年4 月19、20日對其進行COVID-19(武漢肺炎)檢驗,最終檢驗結果為陰性而出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急診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及22頁),是聲請人當時並非屬因曾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執行隔離措施之人,而係屬前開公告第一點所指之「非屬居家隔離/檢疫對象,經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檢驗陰性者」,因此,承審法官通知聲請人於同年4 月21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未有違反「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法定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所執各端,實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完全不相關,難認聲請人已就承審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法官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